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乾,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经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农民,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经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经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经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经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经次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香,系王某芳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冠龙,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施某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户籍住址儋州市xx镇儋州xx场部xx组xx号,住儋州市东成镇老加油站旁。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乾、李某香、王某静、王某力、王某秀、王某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琴、代理检察员林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静及委托代理人符冠龙,被告人施某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施某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琛已赔偿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家属。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材料、关于王某经的死因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证人陈某春、王某祥、王某静、王某芳的证言;被告人施某琛的供述及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施某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施某琛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案发当天,王某经受伤后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脑挫伤、脑挫裂伤(基底节、左)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基底节、左)、头皮挫裂伤(额、左)、合并伤、多处浅表损伤(挫擦伤)、上消化道出血,住院治疗139天后因经济困难、拖欠巨额医疗费被医院催促出院,出院8天之后于2015年12月15日因伤情恶化身亡。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256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6950元,护理费16210.18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8571.57元,丧葬费22786.5元,死亡赔偿金166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469.5元,各项总计401489元,被告人承担90%的责任,总计361340.1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关于住院病人王某经住院费用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施某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赔偿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施某琛无证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沿东王线从儋州市长坡镇往东成镇方向行驶,途经东王线2公里加670米路段时,适遇被害人王某经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欧派二轮电动摩托车经此路段。因王某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车辆撞及施某琛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右后侧,造成王某经、施某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施某琛驾车离开现场。王某经经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5日死亡。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经系颅脑损伤死亡。
经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施某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琛已赔偿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家属。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垫付人民币6万元费用给被害人家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施某琛出生于1942年2月25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施某琛驾驶无号牌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离开现场,后于2015年12月15日被交警部门传唤到案。
3、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涉案的二辆电动车被保全。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施某琛及被害人王某经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5、住院病历材料、关于王某经的死因说明。证明本案事故导致被害人王某经受伤,经治疗无效王某经于2015年12月15日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证明: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为被害人王某经垫付6万元费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春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2日10时许,陈某春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东成往长坡方向行驶,途径东王线2公里加670米路段时,看到一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当时有两辆二轮电动车一前一后倒在地上,前车是白色,后车是红色,一人受伤躺在路中间,一名老人在离事故现场很近的位置行走。后陈某春就手机拨打110报警。
2、证人王某祥、王某静、王某芳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2日10时20分许,王某经在东王线2公里加670米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经因受伤被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12月8日出院,2015年12月15日在家死亡。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施某琛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7月22日10时20分许,施某琛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从长坡中学对面小巷出来往东成方向行驶,途径东王线2公里加670米路段时,被一辆无号牌欧派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撞及车尾,施某琛往左侧摔倒。对方人和车往左侧倾倒向前划出一段距离后倒在施某琛的前方右侧位置。事故发生后,施某琛只受了点皮外伤,便骑着自己的车离开现场。王某经在住院治疗期间,施某琛赔付了3000元医疗费给王某经。
四、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经系颅脑损伤死亡。
2、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证明无号牌欧派两轮电动车超出了电动自行车的标准,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合格,制动系统不合格。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超出了电动自行车的标准,灯光系统、制动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
3、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证明无号牌欧派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前轮部位与无号牌轻便电动二轮摩托车右后侧相互接触。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施某琛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经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五、现场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东王线2公里加670米路段。
以上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乾(案发时74周岁)是被害人王某经的母亲,陈某乾共生育含被害人王某经在内六名子女。原告人李某香与被害人王某经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名婚生子女,分别是长女王某静、长子王某力、次女王某秀、次子王某芳(案发时15周岁)。原告人均系农业户口。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为被告人施某琛所有,该车未购买保险。王某经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脑挫伤:1、脑挫裂伤(基底节、左),2、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基底节、左),3、头皮挫裂伤(额、左);合并伤:多处浅表损伤(挫擦伤)等,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8日住院治疗139天,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用125641.25元,出院医嘱:1、终止体力劳动。2、陪护两人。王某经出院后于2015年12月15日死亡。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身份证、户口簿、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关于住院病人王某经费用说明等证据证实,又有庭审笔录、海南省儋州市东成镇寨脚村委会王宅村出具的证明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琛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琛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施某琛对此次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15]295号《关于印发<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及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来赔偿,即:1、医疗费。按照实际住院产生的费用为125641.25元;2、误工费。根据被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误工费可计算为76.02元/天×147天=11174.94元。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人仅主张8571.57元,予以照准;3、护理费。根据医院的医嘱,可确定陪护两人,76.02元/天×139天×2=21133.56元。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人仅主张16210.18元,予以照准;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39天=11120元。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人仅主张6950元,予以照准;6、丧葬费。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0589元÷2=25294.5元。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人仅主张22786.5元,予以照准;7、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被扶养人陈某乾(案发时74周岁)及被扶养人王某芳(案发时15周岁)的抚养费,考虑到被扶养人陈某乾共生育有含被害人王某经在内六名子女,均有同等抚养义务;被抚养人王某芳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应由被害人王某经与其妻子李某香共同抚养,可计算为:9913元/年×6年÷6+9913元/年×3年÷2=24782.5元,原告人主张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按照80%的责任比例,共计158457.2元。此外,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如下:按20年计算,每年9913元,共计198260元,由于被告人施某琛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来赔偿,即110000+(198260-110000)×80%=180608元。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人仅主张死亡赔偿金166860元,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人所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亦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317.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人施某琛仍需赔偿原告人3223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施某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乾、李某香、王某静、王某力、王某秀、王某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2317.2元。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乾、李某香、王某静、王某力、王某秀、王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马静
人民陪审员 岳俏光
人民陪审员 谢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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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书记员: 李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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