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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2019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本生,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调解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个体户,住儋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许某1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个体户,住儋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许某1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个体户,住儋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许某1的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个体户,住儋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许某1的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红城湖路105号。
负责人申彤,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佩婷,女,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彬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8)琼9003刑初5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彬并听取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5月24日15时56分许,被告人刘某彬驾驶×××小型轿车从儋州市那大镇北吉二路往新世纪花园小区行驶,行驶至××园段往左转弯时,适遇许某1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电动摩托车从北往南行驶经此交叉路口路段。由于刘某彬驾车左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其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许某1驾驶的轻便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彬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随同赶到现场的医护人员一起将许某1送往医院抢救,且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许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许死亡。随后,刘某彬到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配合调查。
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小型轿车(制动、转向、灯光)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该车(制动、转向、灯光)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右侧后部发生过接触,×××号小型轿车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碰撞形态为同向二维斜交碰撞,事故发生时,×××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轨迹为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行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行驶轨迹为由北向南行驶,事故发生(两车接触点)在路面的垂直投影点应为南北走向的道路理论平分线(水泥中缝线)偏西侧,×××号小型轿车事发时通过视频监控录像范围的行驶速度约为15km/h-16km/h,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事发时通过视频监控录像范围的行驶速度约为36km/h-37km/h。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1系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彬驾车左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1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复核,决定维持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彬已赔偿丧葬费30000元给被害人许某1的家属。
2018年9月12日9时许,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依法传唤刘某彬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小型轿车、二轮电动车(照片)。证实肇事的涉案车辆以及碰撞的部位。
(二)书证
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彬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接处警登记表、通话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彬于2018年5月24日15时59分许、16时4分许使用手机先后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
3.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彬配合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后,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询问;2018年9月12日9时许,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依法传唤刘某彬到案。
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将涉案的车辆及行驶证、驾驶证予以保全在案。
5.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林陈建;被告人刘某彬的准驾车型为C1E,具备驾驶小轿车的资格。
6.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彬已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许某1的家属。
(三)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许某1的儿子,2018年5月24日16时许,其接到对方肇事司机用其父亲许某1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说撞到一个人,其怀疑是许某1发生了交通事故,于是就到海南西部中心医院等救护车拉伤者过来,其到了医院才确定伤者是许某1,许某1在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40分左右死亡。
(四)被告人刘某彬的供述。证实2018年5月24日15时56分许,其驾驶×××小型轿车从那大镇北吉二路顺丰快递路口沿小区公路往新世纪花园小区行驶去其大舅家(E12号门牌),其驾车到其大舅家门前左转弯找阴凉地方停车时,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一名老人驾驶的电动车撞到其车后就斜往左前方摔过去,那名老人被甩出去碰到台阶上,其便下车查看那名老人,发现对方讲不出话,于是,其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救护车赶到后,其和医护人员一起送那名老人到医院抢救。
(五)鉴定意见
1.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天正司鉴[2018]痕迹鉴字第793号、794号、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小型轿车(制动、转向、灯光)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该车(制动、转向、灯光)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右侧后部发生过接触,×××号小型轿车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碰撞形态为同向二维斜交碰撞,事故发生时,×××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轨迹为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行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行驶轨迹为由北向南行驶,事故发生(两车接触点)在路面的垂直投影点应为南北走向的道路理论平分线(水泥中缝线)偏西侧,×××号小型轿车事发时通过视频监控录像范围的行驶速度约为15km/h-16km/h,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事发时通过视频监控录像范围的行驶速度约为36km/h-37km/h。
2.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儋公司鉴(法医)字[2018]2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1系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3.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彬驾车左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1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4.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复字[2018]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经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复核,决定维持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儋州市××镇段,以及现场的概况。
(七)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证实记载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关于被告人刘某彬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刘某彬已垫付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对此,有辩护人提交的海南西部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第九人民医院海南分院)的预收款专用票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无异议,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属于超速行驶,双方的责任应为同等责任,刘某彬的行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彬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1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且经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复核,决定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人刘某彬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故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害人许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一直居住在儋州市××镇。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050.97元。徐某系许某1的妻子,许某2、许某3、许某4系许某1的子女。二轮电动车的所有人系曾杏莲。
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林陈建,被告人刘某彬于2018年1月份期间购买该车使用,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以甘玉玲的名义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许某2、许某3、许某4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分别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材料、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海南西部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第九人民医院海南分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动车合格证及保修卡,户口簿,儋州市新州镇新州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彬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随同医护人员一起将许某1送往医院抢救,且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彬于案发后能垫付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及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的家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刘某彬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许某1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3050.9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彬及被害人许某1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的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050.97元;2.误工费103元(103元/天);3.护理费103元(10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5.尸体保管及运输费2400元;6.丧葬费34530元(69060元/年÷2=34530元);7.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4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8.死亡赔偿金616340元(30817元/年×20年=61634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伙食费,已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故不予支持;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因该车不属于被害人的财物,且也未能提供该车损坏未能使用及维修的相关费用证据,故不予支持;另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626.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币113050.9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许某2、许某3、许某4。不足部分人民币547576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的划分以刘某彬承担70%、被害人许某1承担30%为宜。扣除刘某彬已支付的人民币35000元,刘某彬应赔偿人民币348303.20元(547576元×70%-35000元=348303.2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许某2、许某3、许某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人民币113050.9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许某2、许某3、许某4。三、被告人刘某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人民币348303.2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许某2、许某3、许某4。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许某2、许某3、许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彬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许某1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属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2.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70%,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的民事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分担。3.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误工费及护理费每天103元,属于农林牧渔业标准,并没有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但是死亡赔偿金计算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存在相互矛盾。4.一审判决支持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4000元,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不应再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某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人民币348303.2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许某2、许某3、许某4。
其委托代理人王本生提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刘某彬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彬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代理人所提的代理意见。经查,1.被害人许某1户口住址在儋州市××镇,且在××镇居住生活,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许某1为城镇居民,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2.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刘某彬驾车左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刘某彬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1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此案件事实,依法认定上诉人刘某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70%,被害人许某1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30%,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3.被害人许某1及其家属均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可按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的赔偿标准计算,而城镇居民服务行业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比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还要高,一审判决以每天103元计赔,虽然适用的赔偿标准有误,但判决赔偿的数额没有超出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应赔偿的数额,且被害方对此判决也没有异议,故一审判决有关此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不宜改判为妥。4.被害人许某1死亡后其家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花销的交通费及造成误工损失均为实际损失,其请求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4000元,一审判决认为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刘某彬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伍柄霖
审判员 陈涌新
审判员 周永高

书记员: 李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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