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坤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乐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被害人符某2之养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乐东县村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2(被害人符某2之养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乐东县村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符某1、文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3(被害人符某2之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乐东县村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被害人符某2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乐东县村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4(被害人符某2之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乐东县村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5(被害人符某2之三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乐东县村民。
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乐东县村民。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9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7年10月30日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5月6日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志清(符坤灵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昌江县人,住乐东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朝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乐东县人,乐东县千家粮所下岗职工,住乐东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西侧22-1号。
法定代理人吴毓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该公司员工。
乐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符某1、文某2、卢某、符某3、符某4、符某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琼9027刑初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被告人符某某未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人符某1、文某2、卢某、符某3、符某4、符某5,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的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8)琼97刑终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乐东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7刑初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将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乐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乐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8年7月31日以(2018)琼9027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商业险中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文某2、卢某、符某3、符某4、符某5;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朝辉、符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文某2、卢某、符某3、符某4、符某5经济损失203284.6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坤灵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文某2、卢某、符某3、符某4、符某5经济损失101642.3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文某2、卢某、符某3、符某4、符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坤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7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涌新
审判员 伍柄霖
审判员 周永高
书记员: 李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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