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现住临高县。
申请执行人谢不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现住临高县。
被执行人柯小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被执行人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被执行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被执行人黄某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被执行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被执行人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被执行人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被执行人毛状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被执行人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海南二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某某、谢不二与被执行人柯小弟、柯某、陈某某、黄某创、王某、陈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毛某某、毛状勇、苏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谢某某、谢不二经济损失69805元。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某某、黄某创分别向本院缴纳赔偿款17500元,应将该款划转给申请执行人。其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69805元,被执行人履行了35000元,未执行标的为34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执行款35000元划转给申请执行人谢某某、谢不二;
二、终结本案未执行部分34805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
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翼腾
书记员:吕文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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