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死者邓××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死者邓××的儿子。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平,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海南分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83号琼泰大厦第十一层。
负责人吴毓枫,大地财保海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敦全,大地财保海南分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扬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昌江县人法院审理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为防止刑事部分的审判过于迟延,昌江县人民法院将本案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分开审理,并于2014年8月5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一辆琼E0384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白沙黎族自治县邦溪镇往昌江核电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昌江核电通道1KM+250M路段时,适时遇有王扬丰驾驶琼01-A3066号农用拖拉机,车上载有邓××、王××等人,由昌江核电厂方向往邦溪镇方向行驶。因当时下雨路滑,黎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致使琼E03843号货车侧滑并碰撞到琼01-A3066号拖拉机,造成邓××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宗全、王××等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扬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王红新、王××、黄宗全、张碧芬、符德清、谢金玲、张梅红、符汝英、岑远炳、兰金美等人无责任。
琼E0384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陈林在大地财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责任的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琼01-A3066号拖拉机车主王扬丰在大地财保海南分公司万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案发当日,本案被害人邓××及原告人王××被送到昌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其中邓××抢救费为2779.04元,王××抢救费为2046.71元。
原告人王××因伤势严重,于案发次日转院至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治疗费为69922.82元。王××出院后在澄迈县人民医院照CT及X光等检查费用为355.4元。
案发后,附带民事被告人大地财保海南分公司、陈林赔偿了邓××家属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其中大地财保海南分公司支付11000元,陈林支付了39000元。此外,陈林还在昌江县人民医院支付被害人邓××押金1500元及其他治疗费228元、王××150元。
被害人邓××出生于1957年6月6日,住澄迈县福山镇,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以打包装水果、瓜菜收入养家。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扬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王红新、王××、黄宗全、张碧芬、符德清、谢金玲、张梅红、符汝英、岑远炳、兰金美等人无责任。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黎某某办有机动车驾驶证,王扬丰办有拖拉机驾驶证。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琼E03843重型自卸货车的相关信息。
4.《保险单》。证实陈林在大地财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责任的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琼01A3066号拖拉机车主王扬丰在大地财保海南分公司万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5.福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邓××系澄迈县福山镇福山社区居民,以打包装水果、瓜菜养家。
6.《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邓××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
7.《收条》。证实原告人王某某收到琼E03843号车主陈林赔偿款39000元,收到大地财保海南分公司赔偿款11000元。
8.昌江县人民医院、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收费发票》等。证实本案被害人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
9.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账卡》。证实被害人邓××、王××在昌江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分别为2551.04元及1896.71元。
10.昌江县人民医院《预交金专用票据》、《门诊收费发票》。证实被告人陈林在昌江县人民医院支付了邓××押金1500元及治疗费228元、王××治疗费150元。
1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身份。
原判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某是肇事货车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林是肇事货车的所有人,也是黎某某的雇主,故陈林和黎某某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林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扬丰是肇事拖拉机司机及所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王扬丰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邓××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于澄迈县福山镇;因王某某、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邓××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诉讼请求等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3-2014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计算标准,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08元/年×20年=148160元、丧葬费40051元/年÷2=20025.5元、抢救费2779.04元,原告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七天的误工费1607.79元,予以照准。合计人民币172572.33元。由大地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2779.04元,余款59793.29元,由大地财保海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44844.97元,由王扬丰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4948.32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经济损失为:治疗费72324.93元,误工费1777.28元(31天×20926元÷365天)、护理费1777.28元(31天×20926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合计人民币77429.49元。由大地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抢救费7220.96元,余款70208.53元,由大地财保海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52656.40元,由王扬丰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7552.13元。因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理赔数额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林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应由大地财保海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林、黎某某不负赔偿责任。陈林垫付王某某、王某某的赔偿款合计40728元,垫付王××治疗费150元,共计人民币40878元,从王某某、王某某、王××的赔偿数额中折抵后,由大地财保海南分公司返还给陈林。陈林垫付的其他赔偿款,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2572.3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赔偿157624.01元,已支付51728元,还需再付105896.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扬丰赔偿14948.3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7429.4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赔偿59877.36元,已支付150元,还需再付59727.3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扬丰赔偿17552.1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林垫付的人民币4087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邓××生前系农业户口,居住在澄迈县福山镇××小组,一审期间,二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澄迈县福山镇福山社区居委会和澄迈县公安局福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邓××生前居住在福山镇,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福山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被害人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明亮 审 判 员 周永高 代理审判员 王天琳
书记员:孙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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