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家创,男,汉族,东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启贵,男,1953年7月出生,汉族,海口市龙华区龙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家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家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害人赵廷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琼D6Y870号黑色田达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符家成,均未带安全头盔)由东方市三家镇方向经三新线开往新街方向。17时50分许,行至岛西林场马岭分场前路段,赵廷会驾车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由赵某毫驾驶的琼BA7242号二轮摩托车时(后载其女儿赵海霞、儿子赵海彬、妻子李某娥),恰遇被告人吉家创驾驶琼01-27876号绿色惠利牌转盘式拖拉机车从新街方向相向行驶而来。赵廷会遂驾车向右侧避让,该车右侧脚刹杆与琼BA7242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海彬左脚根部发生碰撞,致使两辆摩托车均向左侧倒地。琼D6Y870号二轮摩托车在向左侧倒地后由于惯性向前滑行,连人带车与未能及时刹住车的琼01-27876号拖拉机保险杠部发生碰撞,造成赵廷会、符家成两人死亡及琼D6Y870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吉家创用其手机(手机号为*)报110和120,在来到事故现场的人越来越多后,被告人吉家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擦拭、冲洗了保险杠上的痕迹。经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吉家创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4月9日,吉家创经东方市公安局传唤后自动到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1.赵某毫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3年3月31日下午5点多,他驾驶琼BA7242二轮摩托车载着老婆、儿子和女儿,送孩子到八所上学,车开到马岭路段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后面超他的车,正当该二轮摩托车要超过他的车时,对向有一辆转盘式拖拉机开过来,对方二轮摩托车就往他这边打方向,撞上他的车,两部二轮摩托车都摔倒了,他摔倒起来后,就看到那辆二轮摩托车跟人摔倒在他的前面。
2.李某娥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3年3月31日17时多,她和两个孩子乘坐赵某毫驾驶的摩托车到马岭路段时,有辆二轮摩托车超车到和她乘坐的摩托车平行,发现对向驶来一辆绿色拖拉机,那辆摩托车突然向右行驶碰撞到她乘坐的摩托车,后她乘坐的摩托车就向右侧摔倒,后来交警就来带她们去医院了。
3.吉某生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3年3月31日17时50分许,他乘坐吉家创驾驶的拖拉机行至事故路段时,看到对向行驶过来两辆二轮摩托车,一前一后,后面那辆黑色二轮摩托车在超前面那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侧向相刮,两辆摩托车都摔倒了,吉家创刹车停稳,黑色二轮摩托车滑到他们车的左侧,摩托车上的两个人摔倒躺在他们车的左前方,吉家创就打电话报110和120。其证言还证明,事故发生后,他和吉家创在车上吸烟时,吉家创跟他说黑色的摩托车和人可能碰撞到拖拉机,左前保险杠可能有血迹。
4.倪某霞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3年3月31日下午,她们的车行至事故路段处,看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她所在的中巴车的司机将车停后,乘客都观看,后她看见坐在地上的那一家子的那个女的喊叫那拖拉机别走,她顺着她招手的方向看去,看见原来停在她们前面的那辆拖拉机调头往新街方向开走了。
5.蒙某桥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3年3月31日下午,她驾驶电动车经过事故路段时看到了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
6.赵某、赵某堂、符某利的证言。其等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1日下午,他们驾、乘车到岛西林场马岭路段时看到有交通事故发生,后停在事故现场的一辆拖拉机调头驶离现场。
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31日17时52分东方市公安局接到号码为*的电话报警,称在东方市新街往三家方向林场路段有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
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方市岛西林场马岭分场路段,并证明了现场概况。
四、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后涉案车辆的状况、二被害人在现场的位置、现场血迹及尸检伤痕情况。
五、琼公司鉴(痕检)字(2013)077号《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关于“2013.3.31”吉家创交通肇事案件的更正说明》。证明:1.琼D6Y870号二轮摩托车从左后侧超琼BA7242号二轮摩托车时,琼D6Y870号二轮摩托车右侧脚刹车杆与琼BA7242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海彬左脚根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向左侧倒地;2.琼D6Y870号二轮摩托车向左倒地后,在滑行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车辆(四轮拖拉机类)发生碰撞,其车头部被对向行驶的车辆碰撞碾压、赵廷会与符家成的头面部与对向行驶的车辆车头部发生碰撞。
六、东公交认字(2013)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吉家创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廷会、赵某毫、符家成、李某娥、赵海彬和赵海霞无责任。
七、琼公交复字(201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当事人吉家创对东公交认字(2013)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提出申请,要求复核交通事故认定。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经复核,维持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八、琼东公司鉴(法医)字(2013)1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符家成系受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出血而死亡;琼东公司鉴(法医)字(2013)1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赵廷会系受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头部损伤,造成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出血死亡。
九、《东方市急救中心接警台01呼车受理单》。证明东方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在2013年3月31日18时03分40秒接到号码为*的电话报警后于18时05分29秒派急救车前往三家方向的林场,患者赵廷会在被送往东方市人民医院救治的途中死亡。
十、《*机主信息》。证明手机号码为*的客户名称为吉家创,身份证号码为*。
十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吉家创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十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有关信息情况。
十三、东方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吉家创未在东方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所办理过拖拉机驾驶培训登记,该所也未发放过吉家创拖拉机驾驶证。
十四、《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了肇事车辆。
十五、《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吉家创的出生日期,并证明了被告人吉家创的基本情况。
十六、被告人吉家创的供述。其供述证明,2013年3月31日17时,他和吉某生驾驶琼01-27876拖拉机到马岭分场路段时,看到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从对向开来超过同向行驶的红色二轮摩托车,在超车过程中黑色摩托车可能是看到他的车从对向开来,就刮到红色摩托车,后往他行驶的方向摔滑,他马上踩刹车,停车后从黑色摩托车那里听到“嘣”的一声,当时他看见这辆摩托车碰撞到他的拖拉机前左侧保险杠后又向公路中间反弹过去,车上那两个人同时也碰撞到他的车。他急忙拿出手机先拨打110,然后拨打120,同时下车查看,后来他发现他的车的前面保险杠有湿湿的感觉,他就用裤子去擦拭,后他对吉某生说那两个人可能碰到他的拖拉机了。后来现场的人越来越多,他三叔给他打电话叫他回家吃饭,他就倒车和吉某生一起往玉章村方向行驶回去了。
十七、《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3月31日17时45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吉家创用其手机(手机号为*)报110和120,2013年4月9日,吉家创被东方市公安局传唤到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次日,吉家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
原判认为,被告人吉家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吉家创自动到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吉家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吉家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吉家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吉家创到案后供述称:撞其的摩托车滑到其车的左侧后方,车上人撞到拖拉机后摔倒在拖拉机前面,其驾驶的拖拉机前保险杠上有些油油湿湿的,其将拖拉机往后倒了一段距离,其当时还告诉同车的吉某生发生碰撞及保险杠上存在油油湿湿的东西。证人吉某生的证言印证了上诉人吉家创的供述。证人赵某毫关于其清醒后看到琼D6Y870号摩托车没有接触到拖拉机及摩托车在死者与拖拉机之间的证言与上诉人关于其将拖拉机往后倒了一段距离的供述相吻合。琼公司鉴(痕检)字(2013)077号《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中的照片清晰可见琼D6Y870号摩托车前大灯上的轮胎擦撞痕迹,根据案情,只有上诉人驾驶的拖拉机才有可能使该摩托车前大灯上有轮胎擦撞痕迹,该照片印证了上诉人吉家创关于拖拉机与摩托车相撞的供述。上诉人吉家创案发后先后在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方市看守所供述琼D6Y870号摩托车倒地后滑行,连人带车与其驾驶的拖拉机碰撞,其供述自然、流畅,且有证人吉某生、赵某毫的证言及相关照片相佐证,故上诉人吉家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予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案件事实作出上诉人吉家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因为上诉人吉家创的异议及申请,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进行复核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合法、客观,应予采信。《尸检意见书》、《痕检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亦应予采信。关于辩护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鉴定合法、客观,且鉴定只是证据的一种,本案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上诉人吉家创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全责,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吉家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吉家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万贤 审 判 员 潘心情 代理审判员 雷琼艳
书记员:陈焕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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