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二光),男,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本生,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炎,男,,汉族。系被害人冯某霞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秀,女,汉族。系被害人冯某霞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系被害人冯某霞的儿子。
昌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琼CNK953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冯某霞,由昌江县石碌镇老干村方向往矿山公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碌镇海钢公司东区大桥路段,适时遇有曹勇基驾驶琼DP5348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黄全植,由矿山公园方向往老干村方向对向行驶。由于被告人陈某某违章行至左车道,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刮蹭,致使乘车人冯某霞从琼CNK953车上摔下。尔后,被告人陈某某直接驾驶琼CNK953号车逃离现场。而冯某霞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昌江县公安局法医学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冯某霞系生前左额部被钝性外力猛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死亡。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其家属预缴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至该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3-2014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计算标准,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918元/年×20年=418360元、丧葬费40051元/年÷2=20025.5元、抚养费14457元/年×4年÷2=28914元(原告人主张20914元,予以照准)。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459299.5元。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其家属向法院预缴赔偿款2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炎、彭某秀、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9299.5元,扣除已预缴的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439299.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炎、彭某秀、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7月13日20时许,上诉人陈某某驾驶琼CNK953号摩托车在石碌海钢公司东区大桥路段,因违章占用左车道而与对向行驶的由曹勇基驾驶的琼DP5348号摩托车会车时发生刮蹭,致被害人冯某霞从陈某某车上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逃逸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载客,在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人冯某霞摔地后逃逸,冯某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与上诉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提出冯某霞摔地系抢劫行为所致的辩解,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亦未能提供其他具体线索,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且有检察员出庭监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所公布的计算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支持死亡赔偿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明亮 审 判 员 周永高 代理审判员 王天琳
书记员:林艳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在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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