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李宇。
被告人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人,住澄迈县金江镇。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2包,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慧娇
法官助理李春草 书记员胡玉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