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莫景儒
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莫景儒,男,澄迈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系未成年人,于2014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护人莫景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琼CTX号巴山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李某某从澄迈县金江镇文英村沿国道225线往金江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国道225线50KM+600M路段处时,由于车速过快,撞上前方推着一辆电动车的王汀艺,致使王汀艺当场死亡,王某某、李某某受伤。然后,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次日8时许,其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澄迈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司法鉴定,王汀艺系头部受到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李某某的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汀艺、王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龙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5、到案说明;6、机动车信息查询;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8、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0、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1、常住人口查询表。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时年龄不满18周岁,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审判长:周宇
审判员:蔡汝英
审判员:郑业启
书记员:刘川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