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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文昌市东路镇。户籍地:海口市秀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系被害人曾某利姐夫,2016年6月28日,被害人曾某利父亲曾某山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覃某某表示谅解。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覃某某与被害人曾某利父亲曾某山在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覃某某承担曾某利的丧葬费,以及曾某利父亲曾某山、母亲符某娥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报告、收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苏某国、曾某山、林某森的证言;3.鉴定意见:检验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相片、辨认笔录等;5.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兵

书记员:陈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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