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陵水黎族自治县。户籍地:海南省临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王某家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2016年9月30日,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王某家属支付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232500元。被害人王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意见、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笔录、收据、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提取笔录、酒精测试单、赔偿协议书、(2016)琼9028民初2597号民事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2.证人黄某琼、王某鑫、王某一、王某二、吴某日的证言;3.鉴定意见:检验意见书、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相片、辨认笔录等;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完毕,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赔偿情况,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兵
书记员:陈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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