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现住陵水黎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向被害人家属总共赔偿了人民币8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因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被陵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3.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实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黄某群、莫某辉、杨某彬、梁某波、王某一、李某辉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1份、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1份;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实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应文 人民陪审员 郑航宇 人民陪审员 陈金华
书记员:陈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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