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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谅解书、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据、龙某某到案经过等;2.证人文某、龙某聪的证言;3.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意见书、海南农垦宏xx实业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龙某某自首,并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笫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许义祥

书记员:陈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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