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唐某某
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黎族。
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6年2月1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一辆琼Axxx63号小型轿车,自陵水县城往陵水县文罗镇方向行驶,途径陵水县陵田线3KM+780M处时,与被害人马某觉无证醉酒驾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马某和卢某站)发生碰撞。
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小轿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马某觉三人被路过的黄某、吉某强发现并被送去医院治疗,马某觉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马某觉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马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6年2月10日11时40分,被告人唐某某到陵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及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部分丧葬费、医疗费,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及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部分丧葬费、医疗费,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
)
审判长:王兵
审判员:赖光云
审判员:庞海青
书记员:陈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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