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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石某某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石某某

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未入户的机动车上路、操作不当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及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庭审查明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未入户的机动车上路、操作不当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及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庭审查明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林明干
审判员:符旭

书记员:陈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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