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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独自驾驶×××小轿车从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沿国道223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23线42Km+200m处时,碰撞到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梁某,导致梁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无事故责任。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丁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记录图、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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