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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交通肇事罪、李强和龙某犯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王伟(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
李强
龙某
卢巧仕(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木荣),男。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伟,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强,男。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曾用名龙跃鸿,绰号老二),男。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巧仕,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强和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梅、陈元宁,被告人李某某、李强、龙某,辩护人王伟、卢巧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强、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强、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朱XX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朱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朱XX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龙某积极主动参与伤害被害人朱XX,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辅助、次要作用,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龙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强、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强、龙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李强、龙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棍1根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强、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强、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朱XX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朱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朱XX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龙某积极主动参与伤害被害人朱XX,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辅助、次要作用,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龙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强、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强、龙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李强、龙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棍1根予以没收并销毁。

审判长:魏海英
审判员:李丽欢
审判员:符永蕃

书记员:胡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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