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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财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财。2005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韦桂庆,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琼山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兵、黄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财及其辩护人韦桂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财驾驶粤GQXXXX轻型货车沿国道223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29km+100m路段时,货车越过中心虚线占左道行驶,与黄必勇驾驶的相向而行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致黄必勇及乘坐摩托车的黄必勇的妻子韦美芳当场死亡。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黄必勇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韦美芳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必勇、韦美芳无事故责任。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财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信息单,通话清单,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黄必忠、陈江、黄建华的证言,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财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为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陈某财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陈某财委托陈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海口市公安局大坡派出所民警黄建华亦向海口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并将陈某财移交给随后赶到的海口市交警支队三门坡中队的民警。在此期间,陈某财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无抗拒抓捕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通话清单,证实陈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2、证人陈江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财委托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3、证人黄建华的证言,证实其到达事故现场时,交通事故已经发生,陈某财无逃跑的迹象,其拨打了报警电话,扣押了陈某财的驾驶证,在此期间陈某财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
4、上诉人陈某财的供述,其供认了发生事故的过程,并在事故发生后委托陈江拨打120急救电话,黄建华拨打报警电话后扣押了陈某财的驾驶证,陈某财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财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陈某财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及发票,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款正在理赔过程中的事实。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陈某财已再次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上诉人陈某财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陈某财在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明知海口市公安局大坡派出所民警拨打报警电话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陈某财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财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被害人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陈某财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事故产生的后果及陈某财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陈某财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陈某财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量刑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麦丹碧 审判员  蒋小马 审判员  何亚敏

书记员:金不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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