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赖某
吴宇(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宇,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审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琼山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集顺、书记员严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赖某及其辩护人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6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赖某持准驾小型汽车的驾照驾驶琼A3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路与G98环岛高速公路匝道交叉路口处时,该车的右侧踏板前端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前左侧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后被该货车右后轮胎碾压致当场死亡。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证人赵某某、张某甲、项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赖某在无货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赖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抢救被害人,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由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给予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建议法院对上诉人改判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在无货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货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赖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抢救被害人,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赖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赖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408385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赖某认罪、悔罪表现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故上诉人赖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法院应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在无货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货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赖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抢救被害人,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赖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赖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408385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赖某认罪、悔罪表现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故上诉人赖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法院应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滢
审判员:何亚敏
审判员:文静
书记员:王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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