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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刘某乙
刘某丙
刘甲
姜某某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寇津,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蕾,该公司员工。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路南区院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甲及诉讼代理人寇津,被告人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冀BU4212号普通轻型货车沿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与车站路交叉口时,将由南向北过南新道的行人刘乙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刘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姜某某驾车逃逸。刘乙于2014年2月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诉称,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冀BMU4212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肇事致刘乙受伤后逃逸,刘乙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张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冀BMU4212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刘乙死亡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请求法院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标准计算刘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押金凭证等证据。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蕾辩称,该公司已先期垫付了刘乙的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10000元;同时提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经医治无效后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0000元,减去先期已垫付医疗费、丧葬费20000元,再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经医治无效后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0000元,减去先期已垫付医疗费、丧葬费20000元,再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审判长:王乃江
审判员:马征
审判员:单建春

书记员: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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