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5刑初31号公诉机关开平区人民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系被害人郑某1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系被害人郑某1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系被害人郑某1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系被害人郑某1之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系被害人郑某1之子。诉讼代理人宋双喜,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胜旺货运车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艳波,职务队长。诉讼代理人史凤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车队办公室主任,住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许庄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魏宝兴,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庭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乐亭县毛庄镇庞张村215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程国军,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高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兴源里凤凰园公寓205楼1门402号。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5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双喜,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胜旺货运车队的诉讼代理人史凤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庭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开平区唐古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营村村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郑某1相撞,造成郑某1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证明及补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杜某的证言,法医病理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诉称,2017年9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开平区唐古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营村村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郑某1相撞,造成郑某1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1无事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同时,判决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40.18元,死亡赔偿金95352元,丧葬费28493.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困难补助费20万元,共计326385.68元。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胜旺货运车队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款之规定,本案存在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开平区唐古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营村村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郑某1相撞,造成郑某1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1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出警。解决事故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胜旺货运车队垫付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补偿,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郑某1系夫妻关系。婚生三女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被害人郑某1生于1945年1月28日,生前住滦县郑庄子乡郑庄村281号。又查明,×××、×××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唐山市丰南区胜旺货运车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系唐山市丰南区胜旺货运车队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到案说明证实,2017年9月30日19时35分许,接李某某电话报警,唐古快速小营口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半挂车×××与行人,一人死亡,请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肇事司机李某某及肇事车辆×××、×××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现场。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1无事故责任。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5、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汽车列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照明和信号装置不合格,车前部与行人身体发生碰撞,事发时车沿东西走向道路中央隔离带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行人由南向北运动,车的行驶速度为67km/h。6、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书证实,郑某1系因交通伤致机体毁损死亡。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唐山市丰南区胜旺货运车队队长,兼负责为车队招聘人,李某某是车队的司机,2017年9月18日到车队开始上班的。当时招聘李某某时,李某某没有说驾驶证在实习期内。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9、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及声明证实,唐山市丰南区胜旺货运车队的×××的牵引汽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向该车队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车队对此确认加盖公章。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各自及被害人郑某1的户籍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时间及相互之间的近亲属关系。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出警,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补偿,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由于过失致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胜旺货运车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对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法院明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持,本院予以认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胜旺货运车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提供误工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农民,为此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按三天的标准赔偿;交通费系受害人家属解决事故所必须支付的费用,由于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可根据参加解决事故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为宜。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责任免除情形,且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已在投保人投保时,尽到了告知义务,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观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损失的死亡赔偿金95352元、丧葬费28493.5元、误工费39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523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胜旺货运车队赔偿1523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胜旺货运车队已垫付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王洪艳人民陪审员周宏英人民陪审员薛继桃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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