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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与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唐山市开平区三元装卸队打工,住唐山市。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唐山市开平区三元装卸队打工,住唐山市。本案被害人。
上列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害人杨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害人杨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害人杨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唐山市。被害人杨某1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唐山市。被害人杨某1之女。
法定代理人韩某3,身份同上。
上列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宁,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害人陈某1之妻,被害人陈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被害人陈某2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唐山市。被害人陈某2之女,被害人陈某1孙女。
法定代理人齐某,身份同上。
上列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唐山市滦县小马庄镇西李兴庄村。户籍地唐山市迁西县。2017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白小雷,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李国强,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庭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晓勇,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及诉讼代理人孙秋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3、杨某2及诉讼代理人杨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及诉讼代理人马文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白小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庭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延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4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开平区南新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唐钱路交叉口东侧时,与在南新东道左转掉头的韩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韩某2、陈某1、陈某2、杨某1)相撞,造成陈某1、陈某2、杨某1死亡,韩某1、韩某2受伤,车辆损失51048元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韩某1为十级伤残,韩某2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出警。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系丰润区常庄乡王官营村农民,受伤后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0367.84元。经鉴定,韩某1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鉴定费为1600元,韩某1支付车辆鉴定费1550元,车辆清障费46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系丰润区常庄乡王官营村农民,受伤后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4395.7元,面部伤痕修复费需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支付鉴定费2200元。
被害人陈某1与被害人陈某2系父子关系,均系丰润区常庄乡王官营村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陈某1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生于1964年2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与陈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生于2012年3月8日。
被害人杨某1系丰润区常庄乡王官营村农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二名子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和杨某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和姜某系被害人杨某1父母,二人婚生四子,被害人杨某1为次子,其余兄弟均健在。肇事后,被害人杨某1亲属支付抢救费3911.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1)事件单、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韩某1驾驶×××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某1、韩某2受伤,陈某1、陈某2、杨某1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某拨打了”120”、”122”。2017年8月3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7]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1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韩某2、陈某1、陈某2、杨某1无责任。
3)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6月7日5时2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出警。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2、陈某1、杨某1死亡的基本情况。
5)被害人韩某2、韩某1诊断证明书,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韩某2、韩某1的受伤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
1)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7日,李某某驾驶×××,听说发生交通事故了。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7日5时许,其驾驶×××号轿车行驶到唐钱路口左转掉头,这时有一辆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直接撞到其车的右前侧,车撞了很远。其车上有5个人。其驾驶车辆,陈某2在副驾驶座位,其父亲韩某2坐在车内右侧,杨某1在中间,左边是陈某1。
2)被害人韩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7日5时左右,其乘坐韩某1驾驶的×××号轿车走到唐钱路红绿灯东侧断带口处左转调头时,看到一辆大货车由西向东驶来,没有等红灯信号,直接撞过来。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6月7日4点50分左右,其驾驶×××大货车沿南新道由西向东刚刚通过唐钱路,有一辆小车从绿化带中间内口出来,由于比较突然,就撞上了。其是×××的大货车的车主,该车有100万的商业险。事发后其抢救伤员,然后打电话报警,等待交警出警。
5.鉴定意见
1)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永[2017]病理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永[2017]病理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3)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永[2017]病理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宏司鉴[2017]AQ鉴字第0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号小型轿车右侧发生过碰撞,事发时行驶速度为75kmh,制动性能不合格。×××号小型轿车事发时行驶速度为15kmh,因碰撞损坏,不具备路试检验制动性能的条件,对其制动性能未予鉴定。事发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西走向道路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号小型轿车呈头西南尾东北状态由东西走向道路中央隔离带断口驶入道路中央隔离带南侧行车道。
5)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鉴字2017第1129号、第1130号、第1126号、第1127号、第1128号、第1125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陈某2检材中检出酒精11.79mg100ml,陈某1检材中检出酒精17.4mg100ml,杨某1检材中检出酒精18.01mg1OOml,韩某2、韩某1、李某某检材中检出酒精0mg1OOml。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韩某1辨认李某某是肇事大货车司机,被害人亲属分别对被害人尸体进行了辨认。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7.道路监控视频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8.被害人家属提供书证
1)被害人韩某1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证明、清障费票据证实,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药费40367.84元,车辆清障支出费用464元。
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8]临鉴字第0766号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被鉴定人韩某1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
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北评协字第HBHH[2017年]第09011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评估费票据证实,肇事车辆×××轿车损失为51048元;车辆鉴定费1550元。
2)被害人韩某2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病例证明证实,被害人韩某2肇事后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4395.7元。
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8]临鉴字第0769号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被鉴定人韩某2评定为玖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评定为拾级伤残;面部伤痕修复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支付鉴定费2200元。
3)被害人陈某2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结婚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村委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与被害人陈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女陈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陈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子陈某2。
4)被害人杨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3结婚证复印件,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常庄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长岭镇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被害人杨某1门诊病历、门诊抢救费用证实,被害人杨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子女杨某3、杨某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姜某系被害人杨某1的父母,二人婚生子女四人。事故发生后,杨某1亲属支付抢救费用3911.16元。
9、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及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122”、”120”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出警,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韩某2、陈某1、陈某2、杨某1无责任,李某某与韩某1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人李某某的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和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其合理部分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韩某1与韩某2提出的误工费请求,因不能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参照相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被害人韩某1和韩某2护理费的诉求,因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被害人韩某1和韩某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余低于最高伤残等级部分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值,按照对应附加指数计算。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依据被害人身份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不能提供相应的票据,属于处理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酌定赔付1000元。被害人陈某1、陈某2、杨某1亲属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根据2017年度河北省在岗工人平均工资的标准,按三人三天予以赔偿。被害人杨某1亲属主张赔偿的运尸、存尸、脱穿衣、火花、整容费等费用,应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再重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韩某1、韩某2支付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损失的医疗费4036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29元、护理费5882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车辆公估费1550元、车辆损失费51048元、车辆清障费464元,合计136138.84元,其中的1014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125997.84元的70%即8819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损失的医疗费44395.7元、伙食费7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36元、护理费8824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52444元、面部疤痕修复费8000元,合计129059.7元,其中1274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116310.7的70%即8141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齐某、陈某3损失的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05元,合计269279元,其中2777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241506元的70%即169054.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齐某、陈某3损失的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4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陈某3的生活费63687元,误工费1405元,合计332966元,其中3434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298624元70%即209036.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3、杨某2、姜某、杨某3、杨某4损失的抢救费3900.16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4元、抚养费85733元(杨某224495元、姜某31844元、杨某42939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05元,合计358912.16元,其中369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321917元70%即22534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韩某3、杨某2、姜某、杨某3、杨某4、刘某、齐某、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洪艳
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
人民陪审员 周宏英

书记员: 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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