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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5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冀BSXXX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开平区半壁店村养猪场路口出来由西向南右转弯进入唐山市东外环路时,将骑自行车逆行的王某某刮倒并碾轧,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某驾车离开后又返回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及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具有逃逸情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不构成自首。结合司法机关的社会调查结果,综合被告人犯罪、认罪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赵立佐 审判员  王新蕊 审判员  刘爱军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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