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迁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2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8]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10时许,在迁安市杨店子镇镇政府路口处,被告人王某双驾驶×××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步行的被害人任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任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尸检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双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双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双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子良
审判员 梅国良
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 王泽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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