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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与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8]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6时26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迁安市市区祺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祺光路和万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刘秀军相撞,造成刘秀军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1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8年3月22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迁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王子良
审判员 徐富
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 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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