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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翁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安市院公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冯晓林
审判员:赵文路
审判员:文淑静

书记员:王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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