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郭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群众,司机,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辽宁省凌源市北炉乡南炉村郭杖子北组2386号。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靖奎,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尚桂英
审判员:文淑静
审判员:赵文路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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