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唐山市运输公司保养厂退休工人,住唐山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银河基金管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王某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业,住唐山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王某长女。
以上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5(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次女。
诉讼代理人王优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饿了么”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捕前住址唐山市高新区郑庄子村。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煜晟物流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5XJDL8J,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邓永月,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丁继伟,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0935628W,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68号东方金融广场A座15层。
法定代表人韩歆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郑本源、文语,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冀0203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煜晟物流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李某3、听取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唐山市路北区长虹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虹道与学院路交叉口西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害人王某受伤。2018年9月22日,被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送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抢救7天后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事故而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40元天×7天),丧葬费人民币32633元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2740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5年),护理费人民币1456元(特级护理,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7349元360天×7天×2人),交通费人民币939.3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172元(65266元360天×12天),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35300.3元。
2018年9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煜晟物流公司垫付丧葬费人民币35000元。
还查明,“饿了么”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拉扎斯公司运营的网上外卖订餐平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拉扎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煜晟物流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拉扎斯公司负责提供产品支持、订单撮合、管理协助、支付结算等平台服务,煜晟物流公司负责即时配送服务。被告人王某某系煜晟物流公司招聘的配送员工,其于2018年9月8日在“饿了么”平台注册成为外卖配送员,对外以“饿了么”网上外卖订餐配送名义为客户提供服务,受煜晟物流公司管理。后其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拉扎斯公司提供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按照“饿了么”网上外卖订餐平台派送的订单指示,在送餐途中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拉扎斯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各方当事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资料、相关协议、保单及保险资料、损失票据等书证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过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案发后被告人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辩护人关于定罪免处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院停尸费、消毒费、亲属办理丧葬的相关费用,应属丧葬费的赔偿项目,不应重复赔偿;关于误工费损失,按河北省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支持被害人亲属处理事故期间12天的误工费;关于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王某生前居住在河北省,应按河北省公布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被害人抢救期间应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护理费损失,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及两人护理计算被害人抢救期间损失数额;关于交通费,按相关规定,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计算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年龄已超劳动年龄且无证据证实其配偶在被害人生前实际由被害人抚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及生活补贴342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拉扎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煜晟物流公司作为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提供者、管理者,应当知道该车辆的属性并应当要求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使用该车辆,但以上两公司在业务合作过程中,对被告人王某某既未告知车辆属性,也未要求其具有驾驶资格,还未对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按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且双方均从“饿了么”平台的配送服务中获得利益,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拉扎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煜晟物流公司应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从事配送业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对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车辆的使用人且在此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与上述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泰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饿了么”平台配送人员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配送人员即本案被保险人王某某因过失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泰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对免责的格式条款尽到了特别提示义务,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受损害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235300.3元,首先应由对车辆有投保交强险义务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拉扎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煜晟物流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12万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即115300.3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泰保险公司按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比例认定为百分之八十为宜,即人民币92240.2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拉扎斯公司、煜晟物流公司、国泰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均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煜晟物流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各项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煜晟物流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再向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三、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人民币十二万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九万二千二百四十元二角四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上诉提出:1、请求判令赔偿标准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因被害人长子的住所地为北京,系被害人的实际唯一赡养人,故请求判令按照赔偿权利人所在地即北京市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关于赔偿责任划分,请求判令四名原审被告人共同或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请求判令支持被害人生活补贴收入34200元;6、误工费应按照住院期间3人14天加发丧期间12人2天加处理交通事故1人30天,并按照河北省出差补贴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4800.8元;被害人医院停尸费和消毒费351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损失共计5398.3元;护理费损失为3283.35元;被扶养人(被害人的丈夫)生活费损失22758元;7、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和煜晟物流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8、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为提供其免于赔偿交强险12万元的证据,故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煜晟物流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其为车辆的提供者、管理者不是客观事实;2、一审认定其应当要求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肇事车并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是错误的。一审仅因该车鉴定为机动车,没有审理查明该车在肇事时能否上牌、能否投保就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法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1、保险公司已对将无证驾驶作为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义务;2、肇事车辆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故在该侵权案件中,不应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审理;3、以上判赔比例过高,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70%的比例;4、死亡赔偿金应当以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药费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70%比例承担、误工费一般以3人3天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交通费应当以被害人与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计算。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煜晟物流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拉扎斯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煜晟物流公司作为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提供者、管理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泰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饿了么”平台配送人员的保险人,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所提请求按照被害人长子所在地即北京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有多名子女,且被害人经常居住地为唐山市,原审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公安厅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缺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四名原审被告人共同或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审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判按二八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请求判令支持被害人生活补贴收入34200元、被扶养人(被害人的丈夫)生活费损失22758元、被害人医院停尸费和消毒费3510元、误工费应为14800.8元、交通费损失应为5398.3元、护理费损失应为3283.35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在案证据计算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和煜晟物流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判决二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其免于赔偿交强险12万元的证据,故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肇事二轮轻便摩托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该车未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煜晟物流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所提一审认定其为车辆的提供者、管理者不是客观事实以及一审认定其应当要求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肇事车并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是错误的,一审仅因该车鉴定为机动车,没有审理查明该车在肇事时能否上牌、能否投保就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系煜晟物流公司招聘的配送员工,对外以“饿了么”网上外卖订餐配送名义为客户提供服务,受煜晟物流公司管理,故原判认定其为车辆的提供者、管理者并无不当;因煜晟物流公司未要求要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肇事车辆,且肇事车辆被鉴定为机动车,故原审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所提保险公司已对将无证驾驶作为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义务;肇事车辆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故在该侵权案件中,不应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审理;一审判赔比例过高,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70%的比例;死亡赔偿金应当以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药费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70%比例承担、误工费一般以3人3天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王某某为被保险人向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配送人员意外险,其中包含个人责任险,保险单中关于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需持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的条款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原审将该保险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免赔100元系保险单中附加意外医疗保险条款中的特别约定,而本案涉及的系保险单中附加个人责任保险条款;原审根据本案案情确定赔偿比例以及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故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吴畏
审判员 段昕彪
审判员 胡悦
书记员: 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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