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住所地:迁安市钢城东路南侧、经四路西侧。
负责人:靳向东,职务: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28379138744XD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骆某2之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骆某2之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骆某2的外甥。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迁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迁安市泰明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迁安市。系本案中×××号小轿车驾驶员。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1、骆某3、刘某2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冀0283刑初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害人骆某2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丰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丰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所提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为30%,一审法院按照40%进行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案情,确定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吴畏
审判员 马欣
审判员 胡悦
书记员: 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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