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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立杨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建设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方,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杰,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宏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迁西县。系死者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迁西县。系死者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迁西县。系死者次子。
原审被告人么立杨,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3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3日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英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么立杨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路某1、路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冀0227刑初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么立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2018年6月13日5时许,被告人么立杨驾驶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西环路景忠街路口时,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路林合驾驶的×××小型轿车相刮撞后,被告人么立杨所驾车辆侧翻砸轧路林合所驾车辆及道路东侧绿化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路林合死亡,双方车辆及绿化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么立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么立杨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候。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么立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宏志系×××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么立杨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宏志系雇佣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英俊为事故车辆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已经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英俊即保险投保人就超载免赔10%合同条款进行了提示和告知。2018年6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宏志向死者家属路某1转来人民币叁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原审被告人么立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考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情况说明、赔偿清单;
唐山双赢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损失明细;×××、冀B9W**号机动车信息等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视频;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刑事谅解协议书、承诺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路某2户口迁移证,2018年11月13日迁西县栗乡街道山庄里社区出具的证明,×××号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财政统发工资明细,
迁西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误工费、施救费、出诊费,收条,车辆公估费,交通费票据及身份证复印件,
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中国人民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档案一份,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情况说明,
唐山双赢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么立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么立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人么立杨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宏志按被告人么立杨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人民币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属于机动车交强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人民币752549元(抢救费110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车辆损失100846元),因本案需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为
唐山双赢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预留50%财产损失限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11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属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事故损失为人民币645424元【(752549元-111110元)+停尸费900元+评估费30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事故损失为人民币580881.6元【645424元×(1-10%)】,未超过×××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应赔偿人民币580881.6元。附带民事被告人王宏志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事故损失人民币64542.4元(645424元×10%)。
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为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么立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路某1、路某2事故损失人民币11111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路某1、路某2事故损失人民币580881.6元,赔偿总额合计人民币69199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宏志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路某1、路某2事故损失人民币6454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路某1、路某2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宏志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评估,程序不合法,其司对原审法院判决的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不予认可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宏志以其实际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为吴英俊,可其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英俊均没有在保险合同及相关材料上签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及相关材料均为其单方提供的固定格式合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和其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就免责条款内容对其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英俊履行告知义务,存在重大瑕疵,该免责条款无效,对其没有约束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5时许,原审被告人么立杨驾驶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西环路景忠街路口时,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路林合驾驶的×××小型轿车相刮撞后,原审被告人么立杨所驾车辆侧翻砸轧路林合所驾车辆及道路东侧绿化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路林合死亡,双方车辆及绿化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审被告人么立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么立杨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候。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原审被告人么立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2018年6月27日,上诉人王宏志向死者家属路某1转来人民币30000元整。
另查明,上诉人王宏志系×××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审被告人么立杨与上诉人王宏志系雇佣关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英俊为事故车辆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二审审理期间,经上诉单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上诉人王宏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英俊同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提交的《
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投保人声明》中所写字体的原件进行笔迹鉴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0日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委托事项作出鉴定意见:
1、送检的2017年6月14日《
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投保人声明》两份检验材料上书写的“吴英俊”签名字迹不是吴英俊本人所写。
2、送检的2017年6月14日《
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投保人声明》两份检验材料上书写的“吴英俊”签名字迹不是王宏志本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
3、原审被告人么立杨的供述与辩解;
4、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考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6、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8、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西环路景忠街路口交通事故致绿化苗木损坏等情况说明、赔偿清单;
9、
唐山双赢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损失明细;
10、×××、冀B9W**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11、么立杨、路林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12、×××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13、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14、过磅单;
15、2018年6月13日么立杨道路交通事故视频;
16、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么立杨所驾车辆超载的情况说明;
17、刑事谅解协议书、承诺书、收条;
18、白某、路某1、路某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迁移证;
19、常住人口登记卡;
20、2018年11月13日迁西县栗乡街道山庄里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
21、×××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22、路林合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23、财政统发工资明细;
24、
迁西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
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6、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27、误工费(白某公司证明一份,路某1工资证明一份,路某1请假申请,路某2员工月收入证明,路某2请假申请、后事工作处理成员误工费)、施救费、出诊费、收条、车辆公估费;
28、路某1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购买手机开支人民币5388元;
29、餐饮费的发票,用以证明开支餐饮费人民币2850元;
30、交通费票据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开支人民币7090元;
31、
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评估人民币102846元;
32、中国人民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33、投保档案一份;
34、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对景忠街与西环路交叉口机动车肇事一案不予追究的说明;
35、
唐山双赢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说明;
36、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7、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么立杨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路某1、路某2各项经济损失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单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
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在国家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其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客观、公平、公正,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程序合法,故上诉单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宏志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上诉单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交的《
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投保人声明》两份检验材料原件上书写的“吴英俊”签名字迹不是王宏志、吴英俊本人所写,上诉单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亦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在和原审被告人吴英俊签订合同过程中就免责条款内容对原审被告人吴英俊和上诉人王宏志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王宏志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健
审判员 孙国斌
审判员 李博

书记员: 谢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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