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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明,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唐山市丰南区红星汽车修理厂工人,户籍地黑龙江省,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冀0207刑初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书面征询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8年9月28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方明驾驶“朗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沿唐山市丰南区唐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441m处时,将前方顺向行走的行人李某1撞倒,造成李某1颅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方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方明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法医损伤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方明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明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方明在肇事后,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方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方明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方明驾驶车牌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丰南区唐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441m处时,将前方顺向行走的行人李某1撞倒,造成李某1颅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方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方明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
2019年5月17日被害人李某1妻子吴某某、儿子李某2、父亲李某某提交交通事故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方明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亦有二审期间死者李某1家属提交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刑初72号刑事判决中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方明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刑初72号刑事判决中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方明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方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方明上诉所提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方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方明得到被害人李某1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畏
审判员 田银涛
审判员 胡悦

书记员: 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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