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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沧州青县人,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系被害人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沧州青县人,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系被害人母亲。
诉讼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唐山市。2018年3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1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唐山市路北区祥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士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董明月,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住所地唐山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雅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住所地唐山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住所地唐山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住所地唐山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新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住所地唐山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学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禹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古冶人,住所地唐山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学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住所地唐山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庞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孙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冀0203刑初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孙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附带民事上诉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孙某1的诉讼代理人刘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明月,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交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的投保单,在二审审理期间亦未提交该支公司能够免除其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相关证据。
原判所依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上诉人赵某1、孙某1各项经济损失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法院未判决给付其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未能提交能够证实二上诉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法院未判决给付其二人商业三者险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2名下,该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8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的投保单,也未能提供该支公司能够免除其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赵某1、孙某1人民币500000元。故对上诉人赵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法院未判决给付其二上诉人商业三者险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2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没有对其拥有的车辆尽到应有的保管义务,致使原审被告人刘某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2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在其过错程度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酌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2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2赔偿上诉人赵某1、孙某1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2赔偿上诉人赵某1、孙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59.3元[(643593-110000-500000)×10%]。上诉人赵某1、孙某1剩余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因原审被告人刘某与上诉人赵某1、孙某1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上诉人赵某1、孙某1经济损失,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健
审判员 孙国斌
审判员 孙霞琳

书记员: 谢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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