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军,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2018年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张某,女,1959年1月26日生,汉族,唐山市人,住所地唐山市,住所地唐山市,住所地唐山市。系被害人乔某1乔某1乔某1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2乔某2乔某2,女,1983年8月9日生,汉族,唐山市人,住所地唐山市,住所地唐山市,住所地唐山市。系被害人乔某1乔某1乔某1女儿。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刘国军驾驶新格牌电动三轮车行至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与建设路交叉口沿北新道由西向北转弯时与沿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即被害人乔某1乔某1乔某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害人乔某1乔某1乔某1受伤。2017年11月28日,被害人乔某1乔某1乔某1经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乔某1乔某1乔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国军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7710.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508482元,以上合计57468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张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国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张某、乔某2乔某2乔某2要求被告人刘国军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74686.1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国军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张某、乔某2乔某2乔某2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刘国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张某、乔某2乔某2乔某2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74686.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张某、乔某2乔某2乔某2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国军以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应判处缓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张某、乔某2乔某2乔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冀0203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国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张某、乔某2乔某2乔某2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国军所提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应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国军犯罪的事实、具体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量刑适当,因上诉人未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未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上诉人刘国军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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