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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丁某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伟,男,生于1990年12月10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4月12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志,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男,生于1994年1月9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4月12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男,生于1988年10月11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4月12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宁030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锁耀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德志、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丁某甲、王某与被告人王某在吴忠市利通区“卡卡都慢摇吧”内娱乐时因琐事发生冲突,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随意使用“卡卡都慢摇吧”内的啤酒瓶、烟灰缸、啤酒杯、钢化果盘、扎壶等物品相互打砸,造成“卡卡都慢摇吧”内物品被毁坏。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忠市利通区“卡卡都慢摇吧”被毁损财物价值为6250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已对“卡卡都慢摇吧”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62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王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零时许,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与上诉人王某在吴忠市利通区“卡卡都慢摇吧”内娱乐时因琐事发生冲突,并发生厮打,造成“卡卡都慢摇吧”内价值为6250元的物品被毁坏。案发后,上诉人王某、王某及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对“卡卡都慢摇吧”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3日零时26分,利通区“卡卡都慢摇吧”工作人员张某甲电话报案称:有人在“卡卡都慢摇吧”寻衅滋事,损坏财物,要求查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对上诉人王某、王某及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寻衅滋事一案立案侦查。经侦查,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王某因跳舞发生争执,无故损坏“卡卡都慢摇吧”物品。当日,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丁某甲被抓获,同年8月17日上诉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5)167号关于对啤酒及其他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王某在吴忠市利通区“卡卡都慢摇吧”内娱乐时因琐事发生厮打,造成“卡卡都慢摇吧”物品损坏,经价格评估,被损坏物品价格为6250元;
3.视频资料及刻录说明,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寻衅滋事的现场状况;
4.疾病诊断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在与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上诉人王某双方互殴中受伤;
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上诉人王某、王某及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的亲属分别赔偿“卡卡都慢摇吧”经济损失10000元、2000元、15000元,“卡卡都慢摇吧”经理闫某甲表示谅解,并希望对王某、王某、丁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6.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晚上11点50分,“卡卡都慢摇吧”内双方有七八个男客人打架,不听保安的劝阻,拿起慢摇吧的凳子、啤酒、烟灰缸、果盘等物品互砸。其中一个男子光着膀子头部流血,把慢摇吧几十个啤酒瓶砸了,然后拿起砸烂的半截瓶子要捅对方,被他们一方的男子拉住后又继续打对方,后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停止互殴;慢摇吧损坏物品总价值27400元;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零时20分,双方有十几个男的因一个女的发生厮打,其与保安拉架,双方都不听,用慢摇吧的凳子、啤酒瓶、灭火器等物品互相打砸,其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双方才停手不打了;
8.证人黄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23时许,其与丁某甲、王某到卡卡都热舞会所蹦迪,半个小时后几个人在舞池追打丁某甲,其和王某还有保安将双方拉开,双方站在现场互相对骂,对方一个小伙子拿着吧台旁边的一把圆凳子扔过去打丁某甲,其和王某过去劝说对方的人,在劝说过程中,对方的三个人又和丁某甲打起来,其和王某还有保安把这几个人拉开,对方的一个男子拿着两个酒瓶子要打丁某甲,其拿起一个酒瓶子指着对方说“你们谁敢上来试一试”,结果对方的人没有继续打,派出所的民警来把其和丁某甲、王某还有对方的三个人带到派出所,其他人都回家了;
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22时许,朋友郭甲叫其到卡卡都热舞会所喝酒,其又叫来马甲,其和马甲在舞池蹦迪时,一个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伸手放在其腰部,其和马甲到吧台旁边喝酒,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拿着啤酒坐在其和马甲的旁边,让马甲喝酒,马甲没有喝,又让其喝酒,其看见这个男的喝醉了,就拿起酒杯喝了点。这个男的让其全部喝完,这时郭甲过来,问这个男的是干啥的,其看郭甲也喝醉了,就撒谎说这个男的是马甲的朋友。郭甲到场子里继续跳舞,这个男子追到场子里,一把抓住郭甲的衣领,将郭甲从场子上拉下来,一拳打到郭甲的脸上,郭甲就和这个男的互相殴打,郭甲的朋友王某、马涛还有几个其不认识的人就和对方穿白衣服的男子打起来,其和马甲一看打架了就出来了。到了凌晨1时左右,郭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派出所作证,其到派出所看见喝酒的那个男子在派出所地上躺着,嘴里不停的骂脏话。这个男子的弟弟到派出所,这个男子对其弟弟说你把这个(指郭甲)弄死,他弟弟就冲上去开始打郭甲,这个男子从地上爬起来开始打郭甲,派出所民警将双方控制住。双方分开后,郭甲这边的一个朋友伤的比较严重,郭甲带着去医院检查;
10.证人郭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21时许,其与对象杨某甲、朋友王某、王某的朋友杨某乙到“卡卡都慢摇吧”喝酒。13日凌晨1时许,其看见丁某甲、王某逼着杨某甲喝酒,其问杨某甲是否认识,杨某甲说不认识,其对丁某甲、王某说“这是我对象”,其将杨某甲手中的啤酒拿过来喝了半杯,和杨某甲到舞池蹦迪。丁某甲和王某跟着到舞池,丁某甲抓住其衣服,让到外面去,其说不去,其对丁某甲说不要惹事。丁某甲、王某强行往卫生间拽,其喊杨某乙、王某帮忙,王某和杨某乙过来,杨某甲看见要打起来了,就从卡卡都出去走了,其就追了出去。其二人回到卡卡都,大门已经被锁住了,其听见里面打架。过了一会,警察到现场,其进去后,看见杨某乙耳朵受伤,王某的嘴受伤,丁某甲的胳膊受伤;
1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22时许,其与朋友郭甲、王某三人到“卡卡都慢摇吧”玩。一直到凌晨1时许,其和郭甲在舞池内跳舞,不知道怎么回事,王某和一个光着膀子的男的(指丁某甲)打起来了,保安就把他们两个拉开。两个人互相对骂,结果那个男的和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的(指王某)向王某冲了过来,其准备去拦对方的人,王某拿了一个凳子向对方砸去,光膀子的男的用胳膊挡了一下。其挡住这个男的,不让打王某,结果其被什么东西砸了一下,其耳朵流血,就站到旁边了。王某和对方的两个男的厮打起来,保安将他们拉开,过了一会,警察到现场将其等全部带到派出所。在派出所,那个光膀子的男的就在其肚子上踏了一脚;
12.证人任甲、丁某乙、马丙、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零时26分接到“110”指挥中心报警称有人在卡卡都慢摇吧打架,要求出警。任甲、丁某乙、马丙、马某乙驾驶警车到“卡卡都慢摇吧”,发现丁某甲、王某、杨某乙、王某受伤,经现场了解,丁某甲、王某、黄甲是一起的,郭甲、杨某乙、王某是一起的;后将当事人丁某甲、王某、黄甲、郭甲、杨某乙、王某带到派出所,做进一步处理;
13.上诉人王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8月13日零时许,其与丁某甲、黄甲在卡卡都慢摇吧跳舞,其跳了一会回到桌子旁边坐着休息,过了一会,其看到丁某甲和几个人发生争执。其拿了两瓶酒打算和对方的人碰酒和解一下,其拉住对方的一个人说了一会话,碰着喝酒时,对方4、5个人打丁某甲。其上前拉架,拉开后发现丁某甲不见了,其就打电话通知丁某甲的家人,后丁某甲从厕所出来,对方光头男子拿了两个空酒瓶子砸碎后,又对丁某甲叫骂,丁某甲拿起一把凳子冲向光头男子,双方打到一起。对方好几个人上去打丁某甲,其上前拉了几次没有拉开,反而被人在其后脑勺打了一拳,其就用拳头在光头男子的身上打了几拳,之后被人拉开了。卡卡都保安说警察来了,都出去了,警察询问了情况后带到派出所处理。丁某甲的双手、鼻子、脸上都受伤了,对方光头男子的身上也有血迹;
14.上诉人王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8月12日23时许,其和杨某乙、王兵、杜瑞龙到卡卡都,进去后遇到郭甲,都坐到一个桌子上看节目。节目表演完后,其和郭甲、马伟等几个朋友一起到场子里跳舞,其看见马伟被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从舞池里拉了出去,其下去将马伟拉回来。那个男子又过来拉住其衣服领子,往外拉,其用手打掉,说有什么事情好好说不要动手,那个男子没有说话,用拳头直接开始打其头部,旁边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也动手打其,其就和这两个男子对打。保安将双方拉开,其衣服被撕破,脱掉衣服站在舞池的台子上,对方男子手里拿着啤酒瓶追着打其,其随手拿起旁边桌子上的酒瓶,保安将其手里的酒瓶抢了过去,不让其拿啤酒瓶。其又将桌子旁边的凳子拿起来,向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砸了过去,对方另外一个男子冲了过来打其,其又拿了一个凳子砸过去。他们两个和其扭打在一起,保安将双方拉开,说派出所民警过来了,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其双方带到卡卡都门口,后带到派出所处理。对方动手打人的有三个人;其用拳头、凳子打对方穿白色衣服后来光着膀子的男子,对方光着膀子的男子用酒瓶打其头部、鼻子,其他人有没有拿工具打人其没有看见;其打碎了十几个酒瓶子,拿了两个凳子扔过去打对方的人,凳子有没有损坏其不知道;
15.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供认2015年8月13日零时许,其与王某、黄甲在卡卡都慢摇吧跳舞,一个男的撞到其身上,其拉住那个男的衣襟说“走,出”,这时旁边冲过来几个男的就把其按倒打其。其看对方人多就起身跑到桌子上拿了两个啤酒瓶子冲向那帮打其的人,过来几个人将其拉住了。其和对方互相对骂,对方一个光头男子站在舞台上一直骂其,其又冲向那名男子,两人互相对打了一顿,之后被各自的朋友拉开了。其发现衣服被撕破了,便将衣服脱掉,对方光头男子也脱掉衣服站在舞台上一直骂其,其气不过又冲向那个男的,那个男的随手拿起旁边的凳子扔着砸其,其被砸了两凳子,其过去和那个男子互相用拳头对打,之后被人拉开了。这时候卡卡都保安说报警了,让都出去,其和王某、黄甲还有对方的人出去后,警察到现场,之后把其带到派出所。王某、黄甲开始没有参与打架,一直在拉架,后来对方光头男的用凳子砸其的时候,他们两个才过去动手帮其的,具体如何打的其没有看清楚;
1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上诉人王某生于1990年12月10日,上诉人王某生于1994年1月9日,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生于1988年10月11日,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王某对证人闫某甲、张某甲、郭甲、杨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丁某甲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均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与上诉人王某在公共场所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损毁公私财物价值62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原审被告人丁某甲挑起事端,与上诉人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厮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某参与厮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没有划分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上诉人王某主从犯及没有认定上诉人王某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某、王某、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亲属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辩护人提出对王某的辅助参与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核实,书证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疾病诊断证明,证人闫某甲、张某甲、黄甲、杨某甲、郭甲、杨某乙、任甲、丁某乙、马丙、马某乙证言,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供述,与上诉人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在丁某甲与王某等人厮打的过程中,王某积极参与厮打,任意损毁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上诉人王某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丁某甲挑起事端,与上诉人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厮打,上诉人王某参与厮打,任意损毁财物,其次要作用,且在案发后王某近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高额的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对上诉人王某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王某量刑过重依法改判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上诉人王某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王某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宁 审 判 员  田进贤 代理审判员  侯士俊

书记员: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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