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甘肃省陇西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西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小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街迎宾广场北路口向北30米处路段时,与站立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在现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与他人将李某1送往医院,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1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陈某某赔偿李某1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已履行),李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单、电话受理登记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李某2、魏某、焦某、孙某、年某、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抢救伤者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员
郭鹏
书记员: 牛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