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
马振军(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振军,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马振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西街唐徕渠桥东10米处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与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1骑的自行车(搭载石某1)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又与江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余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1、石某1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次日0时许,石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8月7日,王某1经医治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石某1、王某1均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吴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杜某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余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白梅

书记员:王瑾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