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6月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8月4日被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房宇,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SUV汽车将被害人金某撞倒,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7日死亡。王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金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王某已与金某家属达成和解,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㈡证人证言
㈢被告人王某供述
㈣鉴定意见
㈤辩护人房宇提交的证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但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可视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得到谅解;同时结合王某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社会调查报告,本院依法对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房宇认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人民陪审员 黄 保 权
书记员: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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