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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住白城市,系被害人高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住白城市。系被害人高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2,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高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雷某1,系雷某2之父。
被告人房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3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房宇,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白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臣,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佳,女,30岁,系公司职员。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6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字(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雷某1、雷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雷某1,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房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白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害人高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日死亡,两车损坏。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等
㈡勘验、检查笔录
㈢鉴定结论
㈣证人证言
㈤被告人房某某供述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房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悔罪;其家属也积极筹款自愿在保险限额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得到谅解,本院量刑时依法予以了酌定从轻考虑。辩护人房宇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高某受伤,入白城中心医院抢救3天,支付医疗费34340.35元,住院期间特级护理3天。高某出生于1977年10月11日;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出生于1954年8月11日;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婚后育有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
又查明,被告人房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有:
上述证据被告人房某某无异议;
附带民事被告大地保险白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①被扶养人郭某名下是否有耕地或者收入缺少相关证据;②交通费证据中白条收据不属于证实票据;出租车发票的时间均为2017年6、7月份,而本案发生在2017年4月,证据与证实内容缺少关联性和合法性;③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④关于存尸费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保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额范围内按70%比例赔付。
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方对上列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后综合评判如下:
1、原告人的各项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34340.35元,误工费341.88元,护理费724.9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321010.35元,丧葬费28049元,上述费用共计384966.5元。
关于原告人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雷某2生活费的诉求,均低于法律应予保护的标准,本院依据原告人的请求予以保护。原告人主张交通费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答辩意见有理,但鉴于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保护200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存尸费用,本院认为依法确定的丧葬费中已包含了存尸、停尸等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雷某2、郭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雷某2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郭某是否分有土地及丧失劳动能力有异议,经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郭某的健康状况及生活来源,原告提供的金祥乡跃进村村委会出具郭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郭某属于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是否有耕地并不能当然的产生收益,故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人郭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予保护,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至于原告方要求保护精神抚慰金8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悖,不予支持。
2、被告人的具体赔偿责任及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依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白城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剩余264966.5元依照被告房某某的过错程度由大地保险白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被告房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超速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房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其应支付的赔偿款211973.2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白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房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于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于法无据部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1、郭某、雷某2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1、郭某、雷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973.20元;总计331973.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雷某1、雷某2、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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