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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尚儒、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的辽J20856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沈北路西江街岗西葫芦岛银行前,与刘启停在路边的蒙D75298/蒙DE171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造成乘坐在辽J20856号车内的被害人郑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尸表检验记录、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葛莉丹 审 判 员  车忠海 人民陪审员  王中举

书记员: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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