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特木热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特木热(又名阿力木斯),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园林局职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特木热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特木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特木热因欠他人债务,无法还债的情况下,想从汽车租赁公司骗取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还钱。2015年9月9日,被告人特木热以其有工地和开养殖场需要用车为由,向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害人杨某经营的恒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其中被告人特木热以其名义租用现代ix35越野车一辆(车牌号蒙L×××××),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以其弟弟傲日格乐名义租用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车牌号蒙L×××××),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人特木热支付二辆车的租金和违章押金9000元,秦某为两辆车担保签字后,被告人特木热和其弟弟傲日格乐将二辆车开走。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特木热将租来的现代ix35越野车质押给郭某,向郭某借款3.5万元;后又将租来的现代途胜越野车质押给孙弟,向孙弟借款5万元。至案发时,车辆无法返还恒顺汽车租赁公司。经鉴定,现代ix35越野车价值8.3万元,现代途胜越野车价值9.5万元。核减租金和押金9000元,被告人特木热实际骗取16.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特木热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又抵押他人借款,车辆无法归还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恒顺汽车租赁公司经营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某证实2015年9月9日,特木热来其乌拉特前旗经营的恒顺汽车租赁公司租两辆车在工地、养殖场上用,当时是他和他弟弟傲日格乐来的,他要用一辆途胜、一辆IX35,其跟他说途胜一天300元租金,IX35一天400元租金,他同意了,其和他签了租车合同。第二天特木热来店里给其交了9000元,其中2000元是押金,7000元是预付租金。交完钱后,其和特木热等人让特木热的表弟秦某在租车合同担保人一栏签的字,签完字,特木热和傲日格乐把租的两辆车开走了。
3.恒顺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2015年9月9日特木热从恒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一辆蒙L×××××现代IX35越野车,并交违章押金2000元,担保人是秦某;同日,被告人特木热让其弟弟给其从该公司租用一辆蒙L×××××现代途胜越野车的事实,并交违章押金2000元,担保人是秦某。
4.车辆信息登记单,证实蒙L×××××现代IX35越野车、蒙L×××××现代途胜越野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杨某。
5.证人傲日格乐的证言,证实其是特木热的弟弟。2015年9月9日,其接到特木热的电话让去趟前旗,说他想租车,让其担保,其问他干什么用,他说工程上用,其问他什么工程,他好像说后旗的工程,让其别管了。之后去前旗泰和家园楼下一家恒顺汽车租赁公司,特木热给该公司转了9000元,准备两辆车租一个月,签了租车合同,以他名义租了一辆现代IX35越野车,以其名义租了一辆现代途胜越野车,去五原找秦某在担保书上签字后,我们把两辆车开到临河,其和特木热只租过这一次车。其不知道特木热从租赁公司租车是向别人抵押借款。2013年7月份其在乌中旗德岭山镇苏都仑嘎查牧业队修建养殖厂,法人和实际经营人都是其。特木热给投资过30-40万元,没有股份。去年他和其家人借过大概30-40万元,今年借过其70万元,他借钱的用途说是要给工人结算工资。特木热在乌拉特花前旗有绿都小区绿化工程,2013年4月开始施工,2014年属于养护期。
6.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特木热是亲戚关系。2015年9月10日中午,其哥特木热打电话说他在前旗开了一个新工地,要租两辆车在工地上用,需要担保人,特木热和傲日格乐来其单位,领的一个汽车租赁公司的人,特木热租了一辆现代IX35越野车,还有一辆现代途胜越野车,然后其在两辆车的担保人一栏签了字,签完字后特木热和傲日格乐把两辆车开上回临河了。
7.证人郭某的证言及借某证实2014年3月份,通过朋友张东认识了特木热。2015年9月10日,特木热给其开过来一辆现代IX35(车牌号为蒙L×××××)越野车,他拿车抵押借了3.5万元,说用一个月,5分钱利息,其当时扣了一个月利息1700元。借钱时他说他在中旗有个养殖厂,借钱盖场子了。他没告诉其抵押车是租赁公司的车,他要说了,其不会借给他。同时证实特木热向其出具借款条的事实。
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车辆现代ix35越野车价值8.3万元,现代途胜越野车价值9.5万元。
9.被告人特木热的供述,证实其为了还债,从租赁公司租上车从个人手上抵押借款还钱,借上钱还了欠债,租的车也无法归还,抵押车借的钱也还不了,逼的走投无路来公安机关自首。2015年9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其从前旗一家汽车租赁公司一次租了二辆车,一辆是现代IX35,一辆是途胜,当时其和弟弟敖日格乐去的,租上车后其把途胜抵押给了杭后的孙弟,向他借了五万,2分利息,签了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其又把现代1X35越野车抵押给郭某向他借了3.5万,4分利息签了抵押借款协议。租车时给了租金9000元。
(二)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特木热在临河区被害人武某与贾某合伙经营的巴彦淖尔市海杰二手车买卖有限公司租赁奥迪A6轿车一辆(车牌号蒙L×××××),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被告人特木热支付租金和违章押金4000元。后被告人特木热将租来的奥迪A6轿车质押给孙弟,向孙弟借款6万元。就该车租金特木热又交了3000元。2015年9月20日,特木热又从该公司租用尼桑逍客(蒙B×××××),每天350元,樊某为特木热租用二辆轿车担保。第二天,特木热将租用的尼桑逍客(蒙B×××××)质押向郭某借款5万元。2015年9月24日,因尼桑逍客要去检车过户,特木热从该公司换一辆丰田(蒙J×××××),一天租金400元,也签订了租车合同,没有交押金。后蒙J×××××丰田凯美瑞轿车被贾某找回。至案发时,蒙L×××××奥迪A6轿车无法返还海杰二手车买卖有限公司。经鉴定,车牌号蒙L×××××的奥迪A6轿车价值13万元。核减租用奥迪A6交的租金和押金7000元,被告人特木热实际骗取12.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贾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某证实2015年9月20日,特木热来其经营的海杰租赁公司说要租一辆车工地上用,他说需要一辆好一点的汽车,就把奥迪A6车(蒙L×××××)用上五六天,谈好奥迪A6一天租金550元,交押金2000元,交通违章押金2000元,当时其和特木热签订了租赁合同,车辆归还期限没有填写。当时特木热说还要租一辆车,叫来一个樊某的作担保,租了尼桑逍客(蒙B×××××),每天350元。也签订了租车合同。后因尼桑逍客要去检车过户,就给特木热换一辆丰田(蒙J×××××),一天租金400元,也签订了租车合同,没有交押金,后其说奥迪车押金用完了,特木热就又给了3000元。后其让特木热将丰田车开回来换车,结果联系不到,就来报案。
2.海杰二手车买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担保合同书,车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实2015年9月20日特木热与海杰二手车买卖有限公司签订蒙L×××××号奥迪A6轿车租赁合同,日租金550元,交押金2000元、违章押金2000元。2015年9月24日,特木热又从该公司租用凯美瑞轿车(蒙L×××××),租金400元,没有押金。樊某为两辆车担保;同时证实蒙L×××××号奥迪A6轿车所有人为武某,凯美瑞轿车(蒙L×××××)所有人为赵德智;海杰二手车买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武某。
3.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特木热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20日中午,特木热给其打电话让帮忙,说他工地上急需用车,租车让其给他担保,说他用两天,然后其就来海杰二手车公司,当时没带身份证也没看合同,签完字,特木热把其送回家了。后来听说凯美瑞已经还了。
4.证人郭某的证言及借某证实2015年9月2日左右,特木热开着一辆黑色奥迪A6抵押借5万元现金,其看这辆车不是他的名字,他说这是向他朋友借的,他说借5万元几天就还,4分钱利息,打了借某当时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给他48000元。过几天,特木热给其开来一辆日产逍客越野车(蒙B×××××),说利息上次扣了一个月2000元,一个月扣完后就按一天300元利息算,其同意了。其开上逍客回了后旗,又过了几天,特木热开着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说逍客要检车,于是特木热把逍客开走,把凯美瑞给其放下。借条证实2015年9月21日特木热用蒙B×××××逍客越野车质押向郭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
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车辆蒙L×××××的奥迪A6轿车价值13万元。
7.被告人特木热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底,其从临河旧汽车站北面一家汽车租赁公司陆续租了两辆车,一辆奥迪A6、一辆凯美瑞,并签了租车协议,这辆车奥迪A6抵押给杭后孙弟,贷款6万元。另一辆抵押给郭某借款5万元。给了租金和押金是7000元。
(三)2015年3月1日,被告人特木热从被害人王某经营的临河原利丰车行租赁奔驰C200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蒙K×××××),日租金400元,签订了租车协议,被告人特木热先后支付四个月租金4.6万元。后被告人特木热将租来的奔驰C200轿车质押给李乐,向李乐借款5万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特木热从被害人王某经营的该车行,租赁一辆蒙L×××××奔驰轿车,日租金700元,签订了租车协议。后特木热将该车质押给杨波借款8万元,特木热先后支付该车租金8.4万元。后王某无法联系特木热,打听到车辆下落后,将蒙L×××××奔驰轿车找回。至案发时,车牌号蒙K×××××奔驰C200车辆无法返还。经鉴定,车牌号蒙K×××××奔驰C200轿车价值22.5万元。核减租用奔驰C200车租金4.6万元,实际骗取17.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特木热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某证实2015年3月1日,后旗园林局的特木热来其修理厂,说园林局工程上要用两辆车,于是其将车牌号为蒙K×××××奔驰C200车以每天400元的价格租给了特木热。3月8日,特木热又将车牌号是蒙L×××××(现车号是蒙L×××××)的奔驰E300以每天700元的价格租给了特木热。至今特木热共给其四个月的租金13万元,过了四个月后,其和特木热要车,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来联系不上。其打听到这两辆车的下落,都被特木热抵押出去了。后其把奔驰E300开回来。奔驰C200是临河一个叫李乐的人开着。
2.租车协议、租车合同,证实于2015年3月1日和2015年3月9日分别以每日租金700元和400元租用王某蒙L×××××奔驰E300轿车和蒙K×××××号奔驰C200轿车,并签了租车协议。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车辆蒙K×××××奔驰C200轿车价值22.5万元。
3.被告人特木热的供述,证实其从王某那里租了一辆奔驰E300和奔驰C200轿车,奔驰E300抵押给了杭后的杨波借款8万元,利息5分钱。奔驰C200抵押给了临河叫李乐的人,借款5万元,利息5分钱。借的钱都还了以前的债务。租奔驰E300和奔驰C200车付了13万余元租金,全是转到王某卡里。同时证实特木热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
另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特木热与乌拉特前旗绿都花苑项目部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绿化养护期和园林建筑保修期均为二年。同时还查明被告人特木热尚欠珠玛等人100余万元借款未归还。至案发,被告人特木热无能力归还合同诈骗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特木热与乌拉特前旗绿都花苑项目部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绿化养护期和园林建筑保修期均为二年。其租车时工程已经完工。
2.证人珠玛、牛某、范某、徐某、盖哈木西格等人的证言及借条保证合同,证实被告人特木热还欠上述证人的借款合计100多万未还。
3.特木热帐户查询,证实特木热的建行尾号9311的帐户至2015年10月15日余额为1.9元;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尾号6019的帐户到2013年9月21日余额为9.12元。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及诈骗款项。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特木热的出生日期。
5.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特木热自首的事实。
6.公安机关证明,证实本案认定的四辆车未找回,同时证实孙弟、李乐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特木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工程上用车的虚假理由,与被害人签订租车合同时,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被害人,并以支付部分租金和押金的手段,骗取车辆,随后就将骗来的车辆质押他人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导致四辆轿车至案发时无法归还,共骗取47.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被告人特木热在签订本案认定的被骗取四辆车的租车合同时,给被害人支付的租金和押金共某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特木热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予以支持,对认定合同诈骗的数额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特木热有自首情节,决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特木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特木热退赔被害人杨志龙现金16.9万元;退赔巴彦淖尔市海杰二手车买卖有限公司现金12.3万元;退赔被害人王广忠现金17.9万元,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温 梨 审 判 员  郜田野 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

书记员:李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