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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与李某2、陈某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系被害人李某1妻害人李某221害人李某221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1女害人李某221害人李某221女儿。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系李某2李某4母亲。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付德成,内蒙古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监狱服刑。系被害人李某1之害人李某221害人李某221之子。诉讼代理人李桂霆,男,汉族,赤峰市公安局纪委监察科科长,现住赤峰市。系李某4叔叔。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寇建国,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华光街*号航天科技大厦**楼。负责人凤奕,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李某2李某4、李某4以要求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李某4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涛、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寇建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付德成,李某4的诉讼代理人李桂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4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的小型越野客车,沿赤峰市红山区一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银亮汽修”店门前时,与酒后占用道路来回走动的被害人李某1相害人李某221相害人李某221害人李某221相害人李某221害人李某221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致李某1当,致李某221当,致李某221,致李某221当,致李某221,致李某22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承,李某221,李某221承,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承,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承,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承,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5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580元,丧葬费256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90677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4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结婚证、李某2李某4出生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当时认为压着井盖子了,所以没有停车。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辨称现无赔偿能力,可分期给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被办案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自己在案发当天的行动轨迹,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陈某的责任;被告人陈某属于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陈某已支付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于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4的答辩意见:将车借给陈某时车辆完好,车辆制动及灯光问题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的小型越野客车,沿赤峰市红山区一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银亮汽修”店门前时,与酒后占用道路来回走动的被害人李某1相害人李某221相害人李某221害人李某221相害人李某221害人李某221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致李某1当,致李某221当,致李某221,致李某221当,致李某221,致李某22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离现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一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认定李某2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8月2日,×××小型越野客车经赤峰恒力汽车检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整车制动率、驻车制动率、前照灯左外灯远光发光强度不合格。另查明,被害人李某21当场死亡,发生死亡赔偿金83008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0580元),丧葬费25692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856772元。被告人陈某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5000元。肇事车辆×××号汽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4,出借给陈某使用,该车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24日22时许,有人电话报警,称一辆白色轿车将一行人撞伤后逃逸,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一大队受理。2017年7月25日18时许,办案人员在运输小区陈某亲属家将其口头传唤到案。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3、被害人李某21血样提取登记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李某1血,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血液乙醇含量186.8mg/100ml。4、被告人陈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2017年7月25日18时42分对陈某抽血备检,经鉴定,陈某血液乙醇含量0mg/100ml。5、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证实,陈某驾驶×××号白色吉普小型越野车经过路线及案发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车检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李某1符,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复合伤而死亡。8、检查及提取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车辆照片、赤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车牌号为”×××”号吉普越野车左后车门下侧血迹、前保险杠左前包角下侧血迹、左前拖车钩血迹、后轴左侧减震支架前侧血迹、后轴左侧减震支架内侧血迹、后桥差速器左侧血迹、后轴左侧下部血迹、油箱底护板血迹、左后轮胎内侧血迹、左后轮胎外侧血迹均来源于李某2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案发后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一大队扣押陈某的驾驶证、手机、×××号吉普越野车,车主李某4已将车辆领回。10、×××号车辆信息证实,该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锦江区廖杰服装店。1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号小型越野客车经检验,整车制动率、驻车制动率、前照灯左外灯远光发光强度不合格。12、李某2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李某1的,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的身份信息及其长子李某4、长女李某2李某4的身份情况。13、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地”头道街药厂南门”与事故现场勘查地点”红山区头道街银亮汽修门市前”,经核实上述地点为同一案发地点。14、原告人李某4的陈述证实,他是被害人李某21的儿子。李某21现在的妻子叫王某2,女儿李某2李某4。15、原告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她与被害人李某21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女李某2李某4。发生事故之前她和李某21在一起吃饭,发生事故时她没在现场,是李某4打电话告诉她的。1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4日22时05分,她和同事在足疗店门里的沙发上坐着,突然听见”砰地一声”,她看见有个人在地上躺着,有一辆白色吉普越野车在西边十多米处还在向西行驶,当时她看见吉普车减了下车速,之后加油离开,在事故地点西边第一个路口左转弯离开。她没看见那辆吉普车撞人的经过,但听见声音后,那个被撞的人最近的就是那辆吉普车了,没看见其它车。她到了伤者身边,看见伤者上半身都是血,她把店门前的一个反光锥放到伤者身体东边之后打电话报警并且打了120。大概6至7分钟,120车来了,医生当场宣布伤者已死亡,后来警察就来了。被撞的人是她们店旁边麻将馆的老板,当时喝酒了,在大街上一直闹。1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4日17时40分许,王某32接上他去了红山区六大份一家好像叫大棚的饭店,不长时间陈某也去了,开着一辆浅色越野车,是一辆川牌子的,具体车号没记住。他们一共十个人在一起吃饭,吃饭时陈某开始喝的白酒,后来又喝了点啤酒。大约九点多他和陈某几个人先从饭店出来,他和杨丽坐着陈杰的车离开,他们离开时陈某还没走。18、证人王某32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4日下午四点左右,他和陈某约好与杜某等人去桥北六大份大棚饭店吃饭,当晚在一起吃饭的共十个人,只有陈杰和一个女的没喝酒,其他人都喝酒了。当晚八点多钟,大家陆续离开,他是最后走的,陈某怎么走的他不清楚,吃饭时陈某喝了大约一杯多白酒。19、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他与陈某是朋友关系,2017年7月24日,陈某没有给他打过电话,也没去过他的门市。20、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号白色吉普越野车是他花了12000元人民币买的二手车,车没有过户。2017年7月20日陈某从他手里将车借走,车一直是陈某开着的。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承,李某221,李某221承,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承,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承,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承,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承担次要责任。22、户籍信息证实,陈某的身份情况。23、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21育有长子李某4、长女李某2李某4,李某2李某4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1与,李某221,李某221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2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7月24日19时许,我和王某32等人在六大份大棚吃的饭,席间我喝了点酒,大约22时我吃完饭后,驾驶×××号白色吉普越野车先去的红山小铺附近没找到人,我就驾车沿清河路左转弯进入头道街,车行驶至银亮汽修门前时,我感觉左后轮颠了一下,以为压到井盖子了,没有下车,一直行驶至中医院胡同北口向左转弯离开。我驾驶的车辆是借朋友李某4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是自首及被害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陈某的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系被办案人员在运输小区其亲属家口头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一大队因本案被害人李某21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故作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承,李某221,李某221承,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承,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承,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承,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酌情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3008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05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丧葬费25692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应予保护。原告人重复主张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8567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22740.40元,扣除已给付的35000元,应为人民币487740.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4系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李某2李某4、李某4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李某2李某4、李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487740.4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李某2李某4、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晓杰人民陪审员冯恩珍人民陪审员孙玉华二○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张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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