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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敖某

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鄂温克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鄂伦春旗。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莫旗”)以莫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敖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大杨树镇至奎勒河镇行驶途中,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尹某某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敖某应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敖某拨打110报警电话。
案发后,敖某赔偿被害人尹某某5.5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19万元,被害人尹某某、王某某家属对敖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敖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敖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敖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敖某在案发现场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敖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死、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敖某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敖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敖某在案发现场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敖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死、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敖某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特古斯

书记员: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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