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程某
董某2
才某1
高某
李某1
才某3
李某2
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被害人董某1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2(被害人董某1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1(被害人才某2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被害人才某2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害人才某2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3(被害人才某2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1(才某3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上述六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乔某,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杨贺图,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法律顾问。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莫旗”)以莫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董某1的近亲属、被害人才某2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勇出庭支持公诉,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乔某、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佘玉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2驾驶×××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从莫旗西瓦尔图镇到尼尔基镇丰华村拉江沙,车辆从西瓦尔图镇由北向南行驶并欲左转弯驶入国道111线时,与由东向南正常行驶并由董某1驾驶的×××号牵引车相撞,致使×××号牵引车驶下路基,该车驾驶员董某1及乘车人才某2死亡。
李某2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
2016年8月17日李某2赔偿死者董某1、才某2家属人民币共计20万元,双发签订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
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董某2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给付理赔款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3、李某1、才某1、高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给付理赔款6万元。
被告人李某2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
被告人李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李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李某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
三、李某2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2在案发现场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2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2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2在案发现场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2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2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特古斯
书记员: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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