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内01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本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武文平、张志鹏,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武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驾驶白黄色蒙xx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巿新城区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五公司东巷路口西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某某受伤。闫某驾驶蒙xx号小客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损伤程度抅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闫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物证、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王兵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武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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