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8]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蒙D823**(蒙DE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辽宁省建平县锦赤线226km+704m处时,与前方行人李某某(男,殁年64周岁)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同车司机宋某某用被告人赵某某的手机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赵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建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经辽宁省建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一)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来源系建平县交警大队接110指令出警。(二)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到案的经过。(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时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E。(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情况。(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建平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及本案被害人、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七)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况。(八)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二、证人证言:(一)焦某某证言,证实蒙D823**(蒙DE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赵某某,该车挂靠在其公司赤峰合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8月17日早上4时30分许,赵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该车在黑水镇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一个行人。其问他交警、救护都报案了吗,他说都报完了。不一会儿其也赶到案发现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宋某某证言,证实2018年8月17日,其与赵某某驾车由沈阳去往赤峰。凌晨4时许,赵某某驾驶车辆,其在车后面的卧铺睡觉,突然听到刹车的声音,车还晃了几下,其问赵某某怎么了,他说撞到一个老太太。二人下车后,其打着手电看到公路上趴着一个老头,脸上有血,在那不动,当时赵某某吓哆嗦了,其用他的手机拔打了120和110电话,又在现场后面放置了警示标志。之后其怕建平县120离现场太远,又用自己的电话给赤峰平庄的120打了电话。交警到来后,平庄的120救护车也到了,医护人员说人已经死亡,他们就走了。事故发生地点在建平县黑水镇锦赤线226公里附近。(三)李某义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是兄弟关系。李某某没有结过婚,也没有子女,其兄弟姐妹共六人,父母均已去世。李某某十几年前将自己的房子卖掉后就在其家吃住,但他长时间不回来,去哪儿也不说,两个月前他从其家中离开,走的时候没有说去哪儿。
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8月17日3时40分许,其驾驶蒙D823**蒙DE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沈阳前往赤峰送雪糕,宋某某在车上的卧铺睡觉。其由东向西行驶至锦赤线227公里附近公路时,与一辆大车会车,那辆车开着灯光,其刚会完车发现前方有一个行人,没有躲开撞到行人。其将车停在路边后,与宋某某下车查看,其因害怕没敢上前,宋某某拿着手电看完说是一个老头,已经不动弹了,其就说赶紧报警吧。当时其吓的手哆嗦了,宋某某拿着其手机报了120和110。过了一会儿120来电话说建平县离事故现场太远,让给附近的平庄医院打电话,宋某某就用他的电话打给了平庄的120。不一会儿交警就到了,之后其被警察带到了交警队。
四、鉴定意见:辽宁省建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建)公(司)鉴(法医)字[2018]J-39号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
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技术检验记录、检验照片,证实案发后,建平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现场及车辆被撞痕迹进行勘验检查情况。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
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
人民陪审员 邹吉庆
书记员: 白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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