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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国,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宁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8〕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玲玲、陈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立国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号二轮摩托车在××县段,与前方同向行人孙名兰相撞,致孙名兰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宁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张立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张立国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国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立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国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立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立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文举
审判员 白东平
人民陪审员 张明广

书记员: 张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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