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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景兰,女,194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小城子镇三家村*组。系被害人张丽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宝富,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小城子镇白音桃海村*组。系被害人张丽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静,女,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小城子镇红旗村*组。系被害人张丽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芳,女,199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小城子镇白音桃海村*组。系被害人张丽次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张娟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国军,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91966********,汉族,初中文化,乡村医生,住宁城县一肯中乡纪家店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金殿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8)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景兰、刘宝富、刘晓静、刘晓芳以被告人徐国军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静、刘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张娟娟,被告人徐国军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金殿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徐国军驾驶蒙DP91**号小型轿车,在宁城县小城子镇沿国道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5KM+70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张丽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徐国军驾车逃逸。被害人张丽被撞后躺在路边,被与其浇地共同返回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其后行驶的丈夫刘宝富发现,刘宝富报警并拨打120,被害人张丽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国军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7月4日,被告人徐国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8年11月6日,在本院主持下,肇事车辆投保的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张丽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713400元(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已赔付11000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33846元。被扶养人李景兰(出生于1948年10月23日,生育三名子女)的生活费44674.67元(12184×11年÷3人),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81920.67元。被告人徐国军于2018年7月4日给付被害人丧葬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徐国军驾驶蒙DP91**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5KM+7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张丽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丽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后,徐国军驾车逃离现场。于2018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7月4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徐国军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事件单证实,2018年7月3日22时许,刘宝富报警称其妻被撞,肇事车辆逃逸。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徐国军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两份及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被告人徐国军及被害人张丽血液酒精检测结果0mg100ml,均未饮酒。
(5)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国军持有C1D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蒙DP91**小型汽车所有人是徐国军。
(6)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徐国军所有的蒙DP91**小型轿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7)申请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丽家属不做尸体解剖和尸体处理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公开记录证实,被告人徐国军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无责任。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国军的自然身份。被害人张丽出生于1970年9月21日。
(10)身份证复印件及宁城县小城子镇三家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宁城县小城子镇白音桃海村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自然身份及相互亲属关系。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徐国军驾驶的蒙DP91**小型汽车前部有明显的撞击痕迹,张丽驾驶的朕龙牌二轮踏板电动车尾部有明显撞击痕迹,经对比蒙DP91**小型轿车与张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有接触。
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丽因多脏器损伤而死亡。
5.证人刘宝富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3日22时许,他去小城子桃海村四十亩地浇地回来的路上,他妻子张丽驾驶电动车在他前面走,他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后面跟着,行驶到G306线245KM+700M路段处时,他发现路边躺着一个人,他上前去看是他妻子张丽,他就喊她,她也不动他就打电话告诉女儿张丽出车祸,接着报警,又打120,救护车来了,说人还有心跳,他跟着救护车往医院赶,走到宁城县八肯中路段处时,人就不行了。
6.证人徐相臣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4日早晨4点多钟,徐国军给他打电话说在小城子镇台子村附近开车碰着人了,当时害怕没有报警,开车就跑回来了。他就劝他赶紧去公安机关投案,徐国军也同意投案,他开车拉着徐国军一起来到交警大队投案。
7.被告人徐国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7月3日晚上9点多,我在家喝点酒去小城子镇台子村朋友家,我驾驶蒙DP91**号小型轿车沿着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桃海村路段处,对面过来一辆大车,灯光晃着我看不清前方的情况,跟路上的一辆电动车或者摩托车相撞了,我没看见对方的驾驶人是否摔倒,因为害怕就开车逃离现场了,大约在凌晨2时才把车开回家,今天上午来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丽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国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国军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徐国军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国军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景兰、刘宝富、刘晓静、刘晓芳造成的未能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亦应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徐国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徐国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景兰、刘宝富、刘晓静、刘晓芳各项经济损失681920.67元(已付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丽敏
审判员 白东平
人民陪审员 白杨

书记员: 张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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