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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黄沙坨镇兀拉村**组,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8)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白北路路口右转弯时,因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按信号通行的执行车辆,从而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侯某某带回调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王某家属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交通运输人员,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忽视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侯某某积极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在案发现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能够积极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倪志搏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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