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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现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害人赵某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荣,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现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害人赵某某长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现住辽宁省法库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荣,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害人赵某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天津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害人赵某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天津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男,住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开原荣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八宝镇马圈子村11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住辽宁省开原市八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住辽宁省大连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负责人:赵某3,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11号1-11、2-2。负责人:张某2,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男,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未字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1、赵某2、陈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舒、王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开原荣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杰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张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铁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铁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超速驾驶辽MXXX**/冀C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宁省法库镇XX加油站(沈环线361公里)附近公路时,因瞭望不周,驾驶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上,致赵某某经抢救无效后于2018年5月4日死亡,徐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库县公安局出具的(辽法)公(刑技)鉴(法医)字〔2018〕2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赵某某系胸腹部遭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循环机能障碍而死亡。此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1、赵某2、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荣杰运输公司、中保铁岭分公司、太平洋铁岭支公司赔偿医药费38303.87元、用血互助金2800元、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性质标准赔偿699860元,丧葬费3127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性质标准赔偿338386.6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1115622.97元。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对民事赔偿部分的答辩意见: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尽最大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未出庭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荣杰运输公司辩称:辽MXXX**号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们应该以挂靠合同为准,我们配合赔偿工作,我们与贾某某签订合同的时候,要求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但不知道为什么,现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辩称:徐某某驾驶的辽M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与我公司无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铁岭支公司辩称:徐某某驾驶的辽M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19时15分,被告人徐某某超速驾驶辽MXXX**(冀CXX**套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宁省法库镇XX加油站(沈环线361公里)附近公路时,因瞭望不周,驾驶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被害人赵某某(男,殁年40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上,致赵某某经抢救无效后于2018年5月4日死亡。经法库县公安局出具的(辽法)公(刑技)鉴(法医)字〔2018〕2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赵某某系胸腹部遭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循环机能障碍而死亡。此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电话报案,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辽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徐某某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挂靠在开原荣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开原荣杰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冀C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系套牌车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贾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准予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陈某某分别是被害人赵某某的父亲、母亲,赵某2与陈某某夫妻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赵某某、赵某4、赵某5。赵某2、陈某某在山东省汶上县次丘镇马庄村居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1分别是被害人赵某某的妻子、儿子。被害人赵某某系汶上县次丘镇马庄村户口,生前与妻子张某某、儿子赵某1在法库镇内居住,并在沈阳王者陶瓷有限公司从事机电工作;2018年5月3日交通肇事后,被害人赵某某被送至法库县中心医院急救,支出门诊医疗费312.50元;并于当日转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抢救,于同年5月4日因多发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共支出门诊医疗费用4314.50元,住院医疗费33676.87元,献血互助金2800元,复印费90.50元。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赵某某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即赵某2、陈某某、赵某1。赵某2的被扶养年限为18年,陈某某的被扶养年限为19年,二人除被害人赵某某外还有二名扶养人;赵某1的被扶养年限为2年,除被害人赵某某外还有一名扶养人张某某。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被害人赵某某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即赵某2、陈某某、赵某1,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当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5379元,赵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752.34元{25379元/年÷2人×[25379元/年÷(25379元/年÷3人+25379元/年÷3人+25379元/年÷2人)]×2年},赵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01.57元{25379元/年÷3人×[25379元/年÷(25379元/年÷3人+25379元/年÷3人+25379元/年÷2人)]×2年},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01.57元{25379元/年÷3人×[25379元/年÷(25379元/年÷3人+25379元/年÷3人+25379元/年÷2人)]×2年};2020年5月至2036年4月,被害人赵某某被扶养人有两人即赵某2、陈某某,赵某2、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35354.67元(25379元/年÷3人×16年);2036年5月至2037年4月被害人赵某某被扶养人仅有陈某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59.67元(25379元/年÷3人×1年);综上,故赵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752.34元、赵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856.24元(14501.57元+135354.67元)、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315.91元(14501.57元+135354.67元+8459.67元),合计329924.49元,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被害人赵某某的丧葬事宜由其妻子张某某、母亲陈某某、姐夫巍某某办理,陈某某与巍某某于2018年5月4日乘坐由曲阜东站至沈阳北站高铁(二等座)。陈某某与巍某某系农村户口,生活在农村。由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1、赵某2、陈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赵某某丧葬费31272.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784.49元,医疗费用41103.87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466.36元(46.99元/天/人×7天×2人+115.50元/天/人×7天×1人)、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90.50元,共计1105717.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人查询信息表、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贾某某证言,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汶上县次丘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材料、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来水费票据、取暖费票据、物业代收电费票据、法库县吉祥街道鱼梁社区委员会证明、沈阳王者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票、法库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志,献血互助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受雇于肇事车辆辽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其肇事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人徐某某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按过错程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辽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1、赵某2、陈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120000元。辽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含不计免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赔偿总额超过500000元限额,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1、赵某2、陈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0元。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故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1、赵某2、陈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9784.49元(1029784.49元-110000元-500000元),丧葬费31272.50元,医疗费31103.87元(41103.87元-1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466.36元(46.99元/天/人×7天×2人+115.50元/天/人×7天×1人),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90.50元,合计485717.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系被告人徐某某的雇主,应对被告人徐某某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开原荣杰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亦应对上述被告人徐某某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1、赵某2、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1、赵某2、陈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1、赵某2、陈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9784.49元(1029784.49元-110000元-500000元),丧葬费31272.50元,医疗费31103.87元(41103.87元-1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466.36元(46.99元/天/人×7天×2人+115.50元/天/人×7天×1人),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90.50元,合计485717.7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对上述被告人徐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开原荣杰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人徐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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