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18时35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捷达轿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刘家屯村三组时,将酒后躺坐在道路中间的被害人邱某1撞击碾压致死。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016年4月25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鉴定:交通事故撞击损伤为邱某1根本死因;邱某1损伤特点符合机动车底盘挤压所致;肇事车辆为红色捷达轿车,前保险杠破碎是由于撞击物体形成;邱某1心腔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5.8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邱某1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邱某1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邱某1家属谅解,被害人邱某1家属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1、王某2、周某、杜某、李某、兰某、邱某2、邱某3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查询记录、车辆买卖合同、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死亡原因鉴定、损伤机制鉴定、肇事车辆车型及行驶方向鉴定、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本院提取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人民陪审员 王伟红 人民陪审员 秦海志
书记员:许源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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